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1民初4692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被告:内蒙古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内蒙古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作出(2020)吉0721民初449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7民终3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案再次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吉0721民初2375号判决,***、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7民终90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再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二、恢复原状。三、并赔偿原告侵占林地损失8.8万元。四、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承包经营位于前******的林地。自2019年5月起,被告公司所属的铁科高速公路松原至通榆项目部一工区经理部未经***允许,擅自将施工时产生的土方堆放至***承包的林地内。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恢复原状,截止2020年9月仍一直堆放。对双方的劳务合同和施工说明补充一下,对方土堆的事情是路通公司所做,与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无关,根据***查询,路通公司根本不具备任何施工的条件,属于空壳公司,因此这两份合同均是路通公司、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恶意串通,他们之间不存在真正实际的施工关系,要求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来承担。***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将堆放在***林地内的土方全部清理完毕,并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4元计算支付堆积土方所占用林地的占用费用,参照租金标准计算至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恢复原状时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辩称,1.根据与路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我们作为甲方,在路通公司施工过程当中,并未授权和同意就此次案件的土方堆砌表示过任何意见。根据合同约定所发生的环保事情均由合同中的路通公司自行承担。所以根据合同,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不应作为被告。2.根据我们作为甲方合同约定本段路属实不是他一家单位进行施工;3.根据我们施工示意图纸所涉及本段路防护中水沟开挖土方量,并不具备覆盖一万平的土方量。 路通公司辩称,1.关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开庭,恢复原状必须经过***所在的林地,***自始不同意我们运走,从施工开始我们在协商,由于其不同意我们通过他的林地运走,扩大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始终同意将土运走,客观情况是高速封闭,林地将放土的位置包围着,***明确不允许运走,我们不承担由于其不允许我们运走的扩大损失。由于无法恢复原状,我方认为其请求在客观上是我方无法做到的;2.关于面积的问题,首先堆放的土地是多家施工单位造成的,不仅仅是路通公司,仅是在路通公司施工的k5+980--k6+460就存在多家施工的情况,路通公司认为k5+980--k6+460长度为560米,宽3米,土的高度在30cm左右,而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图***出具的证明认定面积是10500平,我们不认可,首先他不是专业的测绘机构,原审当中法院查明占地面积是不规则的,我们认为图***不具有出具面积的资质,具体我方占用的面积由***进行举证;3.损失的问题,***主张依据租地费用标准主张损失,我方不认可,首先占用的时间是由于其拒不配合,导致我方土运不出去,所以时间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我们也没有和其有租赁关系,如果参照租地的价格,我们认为是法律适用错误,另外,***应当依据实际损失请求,应当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4.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没有取得***,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只有***才是林地权属的有效凭证,所以我们认为***没有出示***,主体资格是不具备的;5.堆放土地的一部分是我方堆放的,所以我方认为堆放的土和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是无关的。2021年抽检报告只是说按照路通公司留下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而不是无法找到该公司,缴纳保险为0,只是说明路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与公司是否是空壳公司没有什么必然联系,仅从这一点不能证明路通公司没有与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没有进行正式的合同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因原承包合同到期与前**查干湖镇图***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位于深重涝区南侧,红星牧场水田东,面积约为30公顷的林地由***继续经营管理,承包年限为15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前**查干湖镇林业和草原科亦证明案涉林地为6**138-1小班,实测面积为28.57公顷,林地边界清楚,权属无争议。 2018年,铁力至科右中旗高速公路松原至通榆段列入国家路网规划,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2019年11月30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松原至通榆(吉蒙界)公路SY合同段GQ01工区经理部与路通公司签订《防排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前**拐脖店互通、主线KO+800-K6+696范围内的防排水工程由路通公司施工。路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路基路面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工程、公路附属工程施工;水电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路通公司将施工开挖的土方堆放在***承包的林地内,长约1500米,宽平均约7米,高平均约1米。路通公司提交的说明“**高速K5+980-K6+460段防护工程(涉及边沟土方开挖)由我公司负责施工,该段落两侧树林带土方为我方开挖边沟基坑时所堆砌,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土方由我方进行处置,与**项目一工区项目部无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侵占林地的侵权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虽为民法典施行前提起诉讼的案件,但未终审,故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本案有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本案中,***于2019年9月15日通过与前**查干湖镇图***续签《合同书》,继续取得案涉林地的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二,侵权主体问题,路通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方,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且具备公路防水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请中交四公局第一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前******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2019年5月,占用的土地面积约为10500平方米(长1500米×均宽7米),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与本院一审现场查看的情况基本一致。因占用林地堆放土方占地的面积极不规则,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占地面积,如果再通过其他高科技手段明确占地面积势必增加诉讼成本,基于此,本院对***申请对违法侵占林地面积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第三,路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路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开挖边沟基坑时产生弃土,理应妥善处理,暂时在林地内堆放的行为可认为不构成侵权。但其在施工结束乃至于高速公路封闭前仍未将弃土运走,存在过错,构成对***林地经营权行使的妨害,属侵权行为。并且,目前弃土无法运出的后果也是由路通公司过错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诉请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路通公司恢复土地原状的过程中,***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 第四,关于***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虽没有向本院提交直接损失的证明,但在林地内长时间堆放弃土,将改变林地现有环境,经过长期的风蚀、雨水冲刷会对林地植被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基于此种考虑,本院对***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标准可以参照前**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新一轮基准地价中查干湖镇工业用地的年租金标准赔偿占用土地的损失,具体计算为3.4元/平方米×10500平方米,为每年357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林地内的弃土运出,恢复土地原状; 二、内蒙古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赔偿***35700元,自2019年5月开始至弃土运出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路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