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岑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626执异5号
案外人: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932668630,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十五层1**13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
被执行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7932701498,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东商贸街发展路1号。
本院在执行***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对我院(2020)黔2626执26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20)黔2626执2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提取被执行人孝昌公司在中交公司的工程款67796.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交公司称,岑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孝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中交公司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孝昌公司在中交公司的工程款67796.00元,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7月24日中交公司作为甲方、孝昌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完成结算手续、税票开具和对外欠款支付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甲方补偿乙方管理费、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等共计15万元。但乙方未完成所有外欠款支付,不能满足甲方补偿条件,该裁定侵害了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申请人***无异议。
被申请人孝昌公司称,其与中交公司在贵州**高速公路T4标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孝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黔2626执2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孝昌公司在中交公司的工程款67796.00元。次日,书面通知中交公司协助执行。案外人中交公司不服裁定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在已生效的(2019)黔2626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9年7月24日,在岑巩县羊桥乡土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甲方中交公司项目经理部、乙方孝昌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完成结算手续办理、税票开具并完成对外欠款支付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甲方补偿乙方管理费、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等共计15万元的事实。另查明,中交公司与孝昌公司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中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最终清算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劵佐证。
本院认为,中交公司与孝昌公司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虽然中交公司、孝昌公司、***三方约定,孝昌公司完成结算手续办理、税票开具并完成对外欠款支付后中交公司补偿孝昌公司15万元,但该补偿款与中交公司需支***公司工程款不是同一性质,且中交公司不是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提取被执行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在中交四工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67796.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