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宴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芝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享东街3号1幢24层1**22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6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6民初8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200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且未支付上诉人代其垫付的4100元。中交公司虽与上诉人办理了最终结算,但还有三笔欠款还未付到上诉人公司账上。二、法院判定桩基班组协议是无效合同错误。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税款、资质单位管理费、上诉人垫付费用及应付上诉人的提成并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后,上诉人只需支付其203900元。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依据是单一的一份协议,而这一工程是由四份协议组成的,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其中一份协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导致判定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单位的利益,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四、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逐一评判,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及中交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孝昌公司和中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20000.00元;2.判令孝昌公司和中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交公司系贵州**高速公路TJ4标项目的承包人,并就该工程项目成立了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TJ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公司项目经理部”)。2018年4月23日,中交公司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与孝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桥梁基础及下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交公司项目经理部将贵州**高速公路TJ4标项目大河坪大桥、天星互通A匝道桥(含现浇箱梁)、天星互通大桥基础及下部工程承包给孝昌公司施工建设,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9日和2019年1月10日,中交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孝昌公司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桥梁基础及下部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8年3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桩基班组协议》,约定由***完成中交四公局贵州**高速公路TJ4标项目马鞍***、天星互通A匝道中桥、天星互通大桥桩基工程施工任务(冲击钻孔、人工挖桩及灌溉)。协议约定:实行固定单价承包,单价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单价包含增值税以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所得税等所有税费,单价包含1.5%安全文明施工费,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购买安全防护用品的有效发票;暂定合同总价为4308716.00元(含11%增值额发票473958.76元)即含专用增值税为4782674.76元;乙方在每期结算办理完毕7日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国税率为11%,增值税专用发票,3.8%的普通发票,1.5%的资质单位管理费;履行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即4782674×0.03=143480.00元;项目部每月结算时扣留乙方工程款的20%作为保留金,其中质量保证金1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安全保证金2%;每期应支付的结算工程款为批次支付,甲方根据总项目经理部计量期次,计量款支付情况,结合项目资金周转情况,按期次及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协议还对5工程质量、争议处理、施工用电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桩基班组协议》签订后,***开始组织人员和机器设备进场施工,并向***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0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向***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高速LT4标***交来履约保证金120000.00元整。之后,***因故中途退出施工。***因前期施工费用问题与孝昌公司、中交公司项目部发生纠纷。2019年7月24日,在岑巩县羊桥土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以中交公司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孝昌公司为乙方、***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丰山劳务”,委托代理人:***)承建**高速TJ4标项目桥梁三队施工任务,因种种原因导致中途退场,已于2019年1月15日办理完最终清算。现因其下冲击钻班组老板***与丰山劳务存在债务债权问题,经过甲乙丙三方多次谈判、协商,最终在岑巩县羊桥土家族乡协调委员会见证下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乙方须配合甲方完成乙方的调税清算,乙方按合同约定足额补缴完所有税金并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按照约定进行剩余工程款支付,若乙方未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及时办理质保金返还手续,剩余工程款不再扣除质量保证金。2、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履约保证金返还手续办理,办理完毕后由甲方上级公司进行履约保证金对公返还。3、乙方欠丙方32万元(叁拾贰万元整),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后须于次日全额支付丙方32万元(叁拾贰万元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间暂估2019年8月15日。4、乙方完成结算手续办理、税票开具并完成对外欠款支付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甲方补偿乙方6公司管理费、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等共计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除此之外,甲方不再额外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和丙方不能再到项目部、**高速总包部或地方政府部门等机构部门索要工程款或进行其他行为。5、本协议经四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一式肆份,甲乙丙各壹份,见证方壹份,均具有法律效力。**、乙、丙三方任一方单方违背协议约定,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其承担,协议内容完成后自行终止”。因孝昌公司未按该《协议书》约定支付***320000.00元工程欠款,***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中交公司与孝昌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8年04月23日签订了《桥梁基础及下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JYXM-GCLWHT-2017-08),于2018年06月29日签订了《桥梁基础及下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1》(协议号:JYXM-GCLWHT-2017-08-补01),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桥梁基础及下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2》(协议号:JYXM-GCLWHT-2017-08一补02),现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已经双方共同确认。现对该合同以及双方招投标文件规定的价格等全部内容达成本结算协议意见。2.经双方审核,乙方所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贰佰捌拾贰万伍仟贰佰陆拾壹元贰角柒分(¥2825261.27元),扣除代购材料等永久性扣款叁拾万柒仟玖佰零捌元整(¥307908.00元),最终支付金额为贰佰伍拾壹万柒仟叁佰伍拾叁元贰角柒分(¥2517353.27元)(含保留金¥141263.00元)。截止2019年7月24日,甲方已支付乙方贰佰壹拾陆万玖仟***拾柒元陆角(¥2169697.6元),扣除保留金后,甲方尚需支付贰拾万零陆仟叁佰玖拾贰元陆角柒分(¥206392.67元)。待业主向甲方支付了乙方所完成工程全部款项后15日内,甲方将未付款项(不含保留金)无息支付给乙方。3.乙方应自行付清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外欠债务,足额支付其所雇用民工工资,安排其所雇用民工返乡,保证不出现民工闹事、民工上访以及其它任何不良事情,办理完其在工地现场临时占地的清退手续,或同其现场驻地权属方及其村镇等或其他地方政府达成退地复耕协议。若因乙方原因发生民工闹事或者其他事件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扣除以上保留金处理相关事宜。4.缺陷责任期内,若乙方所承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按照业主、监理的要求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修复,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未按上述规定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甲方有权直接组织第三方进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以上保留金中扣除。5.乙方完成桩基工程经甲方、甲方业主、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如有工程缺陷,在扣除缺陷修复费用以及其他应扣款项后,待业主向甲方支付了乙方所完成工程的全部款项后30日内将保留金余款无息支付乙方。6.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的最终支付依据。除本协议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其他债权债务放弃,乙方承诺其对外债务已全部结清”。该协议签订之后,中交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8月21日向孝昌公司支付了206392.67元工程款。再查明,中交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60000.00元工程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桥梁基础及下部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桩基班组协议》、《收条》、《协议书》、《最终结算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因***为自然人无相应资质,其与***签订的《桩基班组协议》系无效合同。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故中途退出施工,所实施的工程虽未经验收,***公司、中交公司已接收***所实施的工程并未提出异议,且三方在岑巩县羊桥土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就***投入该工程的设备材料款、人工费及履约保证金返还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应视为各方对***退场后各项费用结算和支付的最终约定。根据《协议书》第3条约定,孝昌公司欠付***320000.00元理应支付,***主***公司支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孝昌公司抗辩***未按《桩基班组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税费发票及交纳管理费问题,因***系中途退出施工,双方签订的《桩基班组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且因《桩基班组协议》无效,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亦应属无效,另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为***退场后的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书》仅约定孝昌公司应支付***320000.00元欠款,并未约定***需向孝昌公司提供税费发票及交纳管理费,故本院对孝昌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孝昌公司提出因中交公司未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孝昌公司才未依约支付***欠款问题,因孝昌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且中交公司与孝昌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中交公司已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孝昌公司206392.67元工程款,孝昌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导致双方之间的约定未能完全履行,故孝昌公司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要求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首先,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中交公司对***并无付款义务;其次,中交公司系涉案贵州**高速公路TJ4标项目的承包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另外,中交公司已按照与孝昌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故***要求中交公司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欠款320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减半收取计3050.00元,由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孝昌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系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孝昌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桩基班组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但***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与孝昌公司间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亦形成了特殊的结算关系。孝昌公司、中交公司以及***三方在岑巩县羊桥土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就孝昌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费用进行了确认,并约定“….3.乙方(孝昌公司)欠丙方(***)32万元(叁拾贰万元整),乙方收到甲方(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须于次日全额支付丙方32万元(叁拾贰万元整)….”,也即中交公司、孝昌公司与***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划分,可视为与***之间进行了结算。2019年7月24日中交公司与孝昌公司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之后,中交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8月21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孝昌公司,现孝昌公司以未与***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以及中交公司未支付完所有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嫄 审判员  **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