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成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泰利建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成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4619号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72286139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泰利建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311141062E。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成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上林路上***16幢2**2层20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MA6TJPX65Q。 法定代表人:孙柱成,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中情公司)与被告西安泰利建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建安公司)、陕西成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登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中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利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成登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中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3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为53454元),两项合计236679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泰利建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承建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供应防水材料。原告累计向被告泰利建安公司交付防水材料183225元,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泰利建安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出具《付款说明》,要求成登建设在应付工程款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泰利建安公司辩称,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我才成为法定代表人。我没有对公司进行实际操作,公司是否欠款我不清楚。材料也不是我用的,用到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 成登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请。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雨中情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泰利建安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就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甲方向乙方定购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材料,每批次材料货款自发货之日起40天内付清,乙方授予甲方欠款额度为伍拾万元整(¥500000),如欠款额度达到伍拾万元整(¥500000)时,甲方应付清所有欠款后,乙方再次给甲方发货,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在甲乙双方达成的交货付款方式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期履约,每天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3‰承担违约责任,作为给对方的补偿。合同签订后,雨中情公司按照约定向泰利建安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防水材料。截止2019年12月31日,泰利建安公司尚欠雨中情公司货款183225元。2020年1月3日,泰利建安公司向成登建设公司出具书面《付款说明》,该说明列明了雨中情公司就该项目向泰利建安公司供货的明细清单,并申请由成登建设公司直接向雨中情公司付款,该款项在后期直接从其公司与成登建设公司合作结算的工程款里扣除。根据该付款说明中供货明细清单显示,雨中情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 另查明,2019年8月25日,泰利建安公司与成登建设公司三供一业项目工程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防水工程》,约定由泰利建安分包成登建设公司项目屋面防水。2020年12月3日,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品销售合同、付款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泰利建安公司尚欠原告雨中情公司货款183225元有产品销售合同及其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利建安公司支付货款1832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利建安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显属违约,现原告雨中情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登建设公司与原告雨中情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成登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泰利建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3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5元,保全费1703元,由被告泰利建安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128元,被告泰利建安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4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