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诉汪磊、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1526-2号
***,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富旺村新东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20517605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南陵县何湾镇合村建楼村22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707186719。
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何湾镇官塘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Q430X49。
法定代表人:唐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华,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南陵县。系公司经理。
***诉**、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皖0223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人民币815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现案件已审结,***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人民币815000元范围的查封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若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