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1569-4号
**,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南陵县弋江镇东河街道123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2110511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南陵县何湾镇合村建楼村22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707186719。
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何湾镇官塘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Q430X49。
法定代表人:唐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皖0223民初1569号、(2021)皖0223民初1569-1号、(2021)皖0223民初1569-2号、(2021)皖0223民初156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新区支行(银行账号为62×××39)在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对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南陵支行,银行账号为11×××13)的财产在人民币40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和顺.阳光城市56幢2单元605室的房产(不动产权第××号)在2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措施。现案件已审结,本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故本案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新区支行(银行账号为62×××39)在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的查封或冻结。
二、解除对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南陵支行,银行账号为11×××13)的财产在人民币400000元范围内的查封或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和顺.阳光城市56幢2单元605室的房产(不动产权第××号)在200000元范围内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若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