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156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南陵县。

被告: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何湾镇官塘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Q430X49。

法定代表人:唐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

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时间从2021-4-1开始至借款归还完毕止;3.被告聚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9500元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约定了利息,被告聚杰公司为该借款及利息向原告进行了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给付了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先以各种理由加以拖延,后拒接电话,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涉嫌伪造公章案已由X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驳回起诉,案件材料移送X安机关。如所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原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4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68元,应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若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