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1526-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南陵县。
被告: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何湾镇官塘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Q430X49。
法定代表人:唐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华,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南陵县。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之间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为1.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被告**以需要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当日将80万元转入**账户,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在借条上由被告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涉嫌伪造公章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驳回起诉,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所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原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75元,应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若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