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1526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申请人: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何湾镇官塘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Q430X49。
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对**、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二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人民币815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2、保全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人民币815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鲍作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敏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