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23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镇官塘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Q430X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0元;2、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9198.77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6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保全保险担保费1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同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就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一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于2022年2月1日归还3万元,并于2022年3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关于当庭补充的诉讼请求,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本次的代理为风险代理方式,8000元为(2021)皖0223民初1569号案中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及本次起诉已实际发生的5000元,对于剩余暂未发生的代理费,待原告实际支出后有权另行主张。另外,因主张债权在(2021)皖0223民初1569号中实际支出保全担保费1400元,被告也依法应当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承认确实向原告借款,都是用于资金周转,其中前期已付大量利息。借款与被告聚杰公司无关,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系其个人行为,并已经南陵县人民法院(2021)皖0223刑初141号案件判处伪造公司印章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已执行完毕,故本案中聚杰公司不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其不予认可;如原告因本次案件对聚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不予认可和支付。 被告聚杰公司辩称,(一)根据已经生效的(2021)皖0223刑初141号判决书确定,原告现持有的债权凭证上所加盖的印章系被告**伪造,因此,在原告与**的民间借贷过程中并没有被告聚杰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原告不能以其持有的债权凭证向聚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如果法院认定该伪造的印章可以视为聚杰公司有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系聚杰公司的股东,公司为股东向外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会形成决议,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也不能就此要求聚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2021)皖0223民初1569中原告主张的本金为65万元,现在主张的本金是80万元,因此该本金存在合理的怀疑,是否为将利息计算为本金。(四)在(2021)皖0223民初1569案件发生以后,聚杰公司向**机关报案,报案的事实已经被(2021)皖0223刑初141号案件确认,原告明知其持有的债权凭证上的印章系**伪造,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聚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致公司的基本账户被冻结,造成其经营陷入停滞,聚杰公司就此保留向原告提起诉讼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聚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水电材料生意,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经***介绍认识被告**。2019年2月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由原告实际出借并通过***账户转至**银行账户。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将原告列为出借人与抵押权人、将**列为债务人与抵押人、将聚杰公司列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陵县××镇和顺阳光城市56幢2**605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聚杰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6日,借款月息为3%,原告于当日向其转账40万元。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转账15万元,双方于次日将原告列为出借人与抵押权人、将**列为债务人与抵押人、将聚杰公司列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陵县××镇和顺阳光城市56幢2**605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聚杰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借款月息为2.5%。**在上述两份“借款抵押合同”与两份借据的担保人处均加盖印有聚杰公司的印章。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转账交付借款30万元,双方在微信上约定**于2020年7月1日前归还,其他约定条款同之前借款合同。2022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80万元借款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载明其于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向**分四次(15万元+4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80万元,除2021年年底还款3万元,剩余77万元一直未予归还,经双方协商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合计保底还款20万元等。此后,**未予还款,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与**并未按照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4月1日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印有聚杰公司的印章,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2021)皖0223刑初141号确定,所加盖的印章均系被告**伪造,**因案涉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聚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职务为董事长;**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27.5%。 又查明,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的,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陈述,2019年2月3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4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地点均为案外人***的办公场所南陵县建筑大厦2110室。所有借款均按照月息三分计息,**均从借款开始支付利息至2021年4月1日,且2020年6月17日发生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20万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聚杰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价值989798.77元范围以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但其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归还借款,可以认定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7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抗辩不予认可,并认为前期已经支付大量利息。而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认**所有借款均按照月息三分自借款开始支付利息至2021年4月1日。本院认为,**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已经远远超过了当时的司法解释保护的利率范围,双方在**按照超过法定保护范围的利率标准支付较长时间利息的情况下,扣除已还借款进行结算后而由**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应当认定为系双方最后确认权利义务的债权凭证。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予认可,虽然前期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是最后确认的债权凭证并未约定利息,可以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结合“还款计划”中关于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合计保底还款20万元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次律师代理费5000元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保全担保函保险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保全保函保险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被告聚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公司印章为私刻,但结合**在聚杰公司的权利外观,足以让原告产生合理的信赖,原告善意且无过错,并且若相对人负有公章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则显失公平,故**在担保人处加***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使根据原告所述对于**所持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作为大额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具备较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对于**是否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担保至少进行形式上的核实,且从常理上来看,**一人既作为借款人又作为担保人的“代理人”,更应对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权利抱有合理的怀疑意识。而且双方所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地点并非在聚杰公司的办公场所处,原告客观上已经缺乏核实**在聚杰公司是否担当管理职位的条件,更应当通过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授权手续或有关股东会决议文件等来核实其是否具有代理的权限,但原告均未要求**提供。**作为聚杰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而**仅凭知晓**系公司股东就认为**的盖章行为具备代表聚杰公司的权利外观,即使其主观上无恶意,但不可否认其具有重大过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表见代理的成立,对其要求聚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770000元,并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6元,由原告**负担2662元,被告**负担9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