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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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24民初4483号之一
原告:浙江天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0828103C),住所地拱墅区塘河路8-9号东506-51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Q430X49),住所地南陵县**镇官塘路2一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彬。
被告:新昌县十九峰景区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8169092XN),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澄潭街道横联村义亩潭(十九峰景区游客中心)。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天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聚杰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十九峰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天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2201元,合计诉讼费2226元,由原告浙江天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王立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