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峻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峻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3民初612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安徽峻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建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NRQ2TX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自贸试验区芜湖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峻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安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6日、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LTP2酸洗技改工程项目标书、装订、打图纸费3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LTP2酸洗技改工程合同总价款3%的居间费100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指派人**于2023年11月16日口头约定帮助被告在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LTP2酸洗技改工程提供做标书及装订和投标活动的服务直到本活动为止。双方约定如果本项目中标有两种方案,一、合伙将该项目施工完成利益55分成,二、该项目同签订后付对方3%居间费、劳务费、做标费用。2023年11元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决定自己进场施工,按约定付原告费用。目前被告已进场施工,但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约定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峻安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应予驳回。首先双方未达成所谓合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证据,如未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既不能证明合同存在的事实。此外,也不能证明原告发挥了居间作用。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就其提供制作标书的劳务费、服务费用进行结算,且原告亦是通过向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调解,解决此事,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其他费用。再次,原告提出的制作标书的费用、图纸、费用等,其应当提供相应的收据或者发票进行核销,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金额的产生。当时被告要原告帮忙做一下标书,该费用已经在诉前调解阶段付清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峻安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适用于授权委托人参加投标)》,并加盖峻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适用于授权委托人参加投标)》载明:“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系安徽峻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方代理人,参加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LTP2酸洗技改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本项目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及合同的执行和保修保养时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其法律后果。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本招标项目履约结束时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同日,***制作《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LTP2酸洗技改工程投标文件》进行投标,案涉合同投标价合计为4280335.67元。2023年11月30日,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向峻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在LTP2酸洗技改工程招标中,经我司评标组综合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336万元,中标工期为90日历天(2023年12月1日-2024年2月29日)。请你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3日内到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 ***与峻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2023)皖0203民诉前调3531号】,***于该案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峻安公司给付***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LTP2酸洗技改工程劳务费16000元。案经调解,***与峻安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峻安公司给付***劳务费7000元,本案就此了结。***在该案调解笔录中声明,该案劳务费是不含标书费和居间费。峻安公司将劳务费7000元给付***,***撤回该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投标文件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诉前调解笔录复印件,证人**、**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峻安公司与***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2、峻安公司是否应向***给付相应报酬。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峻安公司委托***事项为“参加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LTP2酸洗技改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本项目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及合同的执行和保修保养时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而非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且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就邀请峻安公司参与投标事宜,已与峻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不需要***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因此,本案不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享有一定独立办理事务权利,以及为受托人峻安公司实现预期利益的能力,双方之间更宜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与峻安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所作为委托代理人实际参与了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LTP2酸洗技改工程的投标活动,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按约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工作,并中标。委托代理合同虽分为有无偿和有偿,但按照酸洗技改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和一般社会观念,***接受委托参加招投标工作,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故在峻安公司不能证明该委托系无偿服务的情况下,应给付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及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峻安公司与***未对委托费用进行约定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在处理委托事务中确实发生了人力、通讯、交通等费用及获取必要信息的成本,且无法确定准确金额,考虑到案涉合同的标的额、***的工作量、工作难度、工作成果及峻安公司已给付的劳务费等因素,本院酌定峻安公司应给付***委托报酬60000元。***主***公司需给付其报酬的情形与本院查明的峻安公司需给付其报酬的情形虽不一致,但考虑到***诉讼能力有限,可能对于客观事实的法律性质判断存在偏差,因此只要审查认定峻安公司存在需给付***报酬的情形,对***的相应诉求应予支持,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并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之规定,对于***主张的制作标书、装订、打印图纸费用,峻安公司认可标书系***制作,该费用系***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峻安公司给付***标书制作费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峻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标书制作费3000元、委托报酬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负担926元,被告安徽峻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安徽峻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安徽峻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芜湖金桥支行,收款账号:×××6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