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1979号
原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88号生产厂房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J1227P。
法定代表人:黄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凯,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西路8号碧桂园中央名G段商铺2201-3310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2MA2UOPNX20。
经营人:李伟,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西路8号碧桂园中央名G段商铺2201-3310门面房。
原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由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店铺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2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预付总价款的20%,施工结束后付到合同金额的80%,消防验收合格付到合同金额的100%。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按时按质施工,并已完工,且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已通过消防验收,并已对外营业。截至目前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共计付款190000元(含5000元会员卡充值),尚欠60000元未予支付,经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予拖延未付。
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8日,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承建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店铺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预付总价款的20%,施工结束后付到合同金额的80%,消防验收合格付到合同金额的100%。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按时按质施工,并已完工,且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已通过消防验收,并已对外营业。截至目前,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共计付款19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予支付,经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均未予支付。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验收合格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做佐证。
本院认为: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与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尚欠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属实,其久拖不付,显属失当。根据原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诉求,本院依法支持的利息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御池洗浴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爱玲
书记员陈雯
附所引用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