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5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88号生产厂房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J1227P(1-1)。
法定代表人:黄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丽,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6914597X5(1-1)。
法定代表人:华中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清,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警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警程公司上诉称: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应当是固定数额,也就是欠款总额的2%,一审认定利息连续计算错误。如果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应该是2019年10月1日起算。
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答辩称:新警程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最后连电话都不接,请求维持原判。
中良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2744940元;2.被告自2019年8月1日始按未付款2%(月利率)承担利息直至本清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雅迪产业园桩基工程向原告购买相关标号商品混凝土,在全部桩基工程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按照所欠总额的2%(月息)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送至其建设工地,每月由双方指定的材料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共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5306.5方,价值294494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一年期限2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剩余款项分文未付。
新警程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总额2744940元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万,而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结算方式约定,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下欠的余款。2.双方混凝土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我们认为利息没有固定数额,为欠款总额的2%。如果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3.涉案桩基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
一审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新警程公司因承建雅迪产业园桩基工程向中良公司购买相关标号商品混凝土,在全部桩基工程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如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的2%(月息)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送至其建设工地。经结算,双方确认新警程公司下欠中良公司货款2744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警程公司向中良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新警程公司对所欠货款应履行支付义务。故中良公司要求新警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中良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支付并不过高,应予支持。新警程公司抗辩称该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但起算时间应按中良公司认可的桩基工程验收时间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27449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0元,减半收取14380元,由被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新警程公司与中良公司均认可桩基工程验收时间2019年9月1日。其他事实认定同一审法院。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处理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与第十条约定:新警程公司在全部桩基工程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如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的2%(月利率)承担利息。故新警程公司要求按欠款总额的2%固定数额而非连续计息没有依据。新警程公司与中良公司均认可桩基工程验收时间2019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应该从2019年10月1日计息,一审从2019年9月1日计息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计息时间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为: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27449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93元,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9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文士祥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婷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