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3725号
原告: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63644516H。
法定代表人:王兆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学,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生产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J1227P。
法定代表人:黄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东,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警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学、江鹏,被告新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警程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自2019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158714元整及2019年11月16日后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提供保全担保购买的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314元、律师费4000元、承兑汇票贴息7000元由新警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警程公司承建金寨县雅迪电动车车间桩基项目时,于2019年3月5日与诚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就购买钢材的数量、价格、付款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付款约定在每月25号对账,次月5日前付款,逾期按月息2%至付清之日。2019年5月2日经对账,新警程公司共下欠钢材款422339.63元。后经催要,新警程公司支付20万承兑汇票,转账支付10万元,下欠149731.63元未付。诚成公司遂提起诉讼。
新警程公司承认于2019年3月5日与诚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从诚成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并承认于2019年5月2日与诚成公司进行了对账,下欠钢材款422339.63元的事实。诚成公司也承认新警程公司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16日分别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转账支付10万元;承认对账前新警程公司购买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但新警程公司没有取回,对账后下欠钢材款422339.63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的事实。新警程公司认为,⒈未能付清尾款的原因是金寨县雅迪电动车车间桩基项目未能及时付款所致;⒉从诚成公司购买的钢材款总计是781857.34元,支付了659517.71元,暂欠122339.63元,愿意年前付清,另新警程公司陆续在付款,诚成公司一直没有提及利息,现要求支付利息,新警程公司难以承受;⒊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诚成公司应将781857.34元钢材款的增值税发票交于新警程公司。
本院认为,新警程公司承认诚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诚成公司承认对账后新警程公司支付两笔款项的事实,故对诚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对账后新警程公司支付两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诚成公司的诉请,因《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每月25号对账,次月5日之前付款;逾期按月息2%至付清之日”2019年5月2日新警程公司对账确认下欠钢材款422339.63元,按照合同约定,新警程公司应在2019年5月12日前付清钢材款,逾期未付新警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新警程公司对账后支付两笔款项,应利遂本清,具体核定如下: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还利息

 

还本金

下剩本金

2019年8月7日

20万元(承兑汇票)

23904.4元(2个月25天)

176095.6元

246244.03元

2019年8月16日

10万元

1477.46元(9天)

98522.54元

147721.49元

因此,对诚成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合法的部分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新警程公司应支付钢材款147721.4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因本案无律师代理诉讼,诚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4000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诚成公司自愿接受承兑汇票,也无贴息证据,诚成公司要求支付贴息费7000元的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新警程公司要求诚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新警程公司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47721.4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147721.49归还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具购买钢材的法定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计1737元,由被告安徽新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提供保全担保购买的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314元,共计2314元,由原告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修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铭     
书记员    周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