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楚广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正,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楚广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正,公司员工。
第三人:韩来军,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河南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濮华商丘公司)、河南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华公司)、第三人韩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9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9185号判决第一项。2、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9185号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濮华公司、被上诉人濮华商丘公司对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28800元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经过质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濮华商丘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第三人韩来军和濮华商丘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和其他农民工进行了施工。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第三人韩来军和被上诉人濮华商丘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因此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属于错误。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河南濮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对被上诉人***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在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其有义务依法先行清偿。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给另一方、接受劳动的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具体在本案中,所谓的劳动报酬也就是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只是共同做工的农民工的代表,诉求的就是和其他农民工共同做工累计得到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是当然的农民工。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据该条例判决被上诉人濮华公司、濮华商丘公司对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918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濮华商丘分公司、濮华公司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288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从以下几方面阐明事实:1、上诉人只是介绍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濮华商丘分公司、濮华公司施工,为上述两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也是为上述两公司提供劳务,在一审中上诉人已陈述的很清楚。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28800元欠条,就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此欠条的形成条件。上诉人应被上诉人濮华商丘分公司、濮华公司要求,介绍被上诉人***等来为上述两公司施工,由于上述两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资,遂发生纠纷,以致双方解除劳务关系。经结算,上述两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28800元,但上述两公司不支付劳务报酬,也不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便找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在无奈之下代上述两公司出具28800元欠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承诺不向上诉人索要此款,自己找上述两公司索要劳务报酬。上诉人出具此欠条只是帮其证明作用,但一审法院查清事实,以致作出错误的裁判。3、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濮华商丘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将商丘市睢阳区重点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6#、9#、10#、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文化程度有限,合同书是其书写好就要求上诉人签字。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合同书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濮华商丘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濮华商丘公司、濮华公司拖欠上诉人劳务报酬23000元,却只字不提。如果一审认定该23000元款项包含有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则应判决上述两公司代为偿还或者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8800元劳务报酬,明显在包庇上述两公司,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也是适用法律不当。三、被上诉人濮华商丘公司、濮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又是工程施工承包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劳务报酬2880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公司不是总承包人,但又没有提到总承包人是什么公司,上诉人只知道上述两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欠条和合同书,就认定上诉人系工程劳务承包人,未免牵强附会。上诉人并不是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与被上诉人***一样都是为上述两公司提供劳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288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濮华商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只是分包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受雇于***,一审判决***支付劳务报酬正确。本案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情形,根据民法典,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2880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9日,被告濮华商丘公司将商丘市睢阳区重点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6#、9#、10#、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劳务工作。因欠付劳务报酬,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8800元的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被告***对原告从事的劳务具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欠原告288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88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濮华商丘公司、被告濮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该两被告既非建设单位亦非总承包人,原告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8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请求***、濮华商丘公司、濮华公司连带承担28800元劳务报酬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濮华商丘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约定,***包质量、包工期、包竣工验收。本案中***受雇于***的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经濮华公司和濮华商丘公司的授权而招录民工,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濮华公司、濮华商丘公司仍下欠***的工程款。故二上诉人请求濮华公司、濮华商丘公司承担劳务报酬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清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 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