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21财保9号
申请人: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北路江岸名城秋水阁****。
法定代表人:赵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松三路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肖旭阳。
申请人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32万元范围内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保单保函(编号:6031301046020210000022-000)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32万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2120元,由申请人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晓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清
代理书记员 熊 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