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执保71号
申请人: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北路江岸名城秋水阁****。
法定代表人:赵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军,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汝婷,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松三路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肖旭阳。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湘03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申请人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唐荷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胡斯扬
代理书记员  周定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