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确认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湘0302行赔初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长虹广告公司经营者,住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自由职业者,住湘潭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锶瑶,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淞三路。
法定代表人胡立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周武,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松三路(湘潭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肖旭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翠芬,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确认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依法受理。2019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9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向原告***、***、***直接送达了答辩状副本及证据等。2019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波出庭记录。在庭审中,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申请将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20年1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黄锶瑶,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杨巧以及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立柱经营使用权合同》,有效期8年。该合同是依据2013年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关于三面翻立柱广告设立与经营承包协议书》和行政机关颁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所签订,即该合同所涉广告标的物依法经行政许可,合法设置。原告有偿依法取得立柱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2017年3月17日,湘潭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合同相对方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5日内拆除。原告得知后,于3月18日书面回复函县城管局(由执法大队陈了壮签收),陈述该立柱有大量商业广告正在履约期间,拆除会对我方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湘潭县人民政府查明并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潭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撤销县城管局潭县城执限拆字(2017)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二、责令县城管局在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级人民政府裁定《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违法行为。
2017年5月8日至5月16日,湘潭县城管局一边应付答辩行政复议称其《限期拆除决定书》下达合法,同时责令其职能部门湘潭县城管局执法大队对申请人经营的立柱执行强制拆除,该行为既未曾公告,又未通知我方,我合同相对人湘潭县市政公司概不知情,又没出现在强制拆除现场的情况下,我方合法经营的广告立柱遭受违法行政行为野蛮拆除。程序严重违法,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没有依法依程序变更,措施上不作为,违法行为明显。2017年6月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我方多次与湘潭县城管局要求赔偿,县城管局假借与市政公司协商拆除为由逃避赔偿责任,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置若罔闻,至今都不作为,严重渎职,多以推脱走法律途径而搪塞我方。
综上所述,湘潭县城管局因强制执行拆除立柱侵害我方合法广告经营权,该行政强制措施及执行过程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为构成违法,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八)对财产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我方特向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申请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1.至强制拆除日,我方有8份合同无法履行完毕,涉及广告收入182.39万元,核减租用成本105万元,税费5.47万元,请求赔偿直接损失719200元;
2.因拆除导致其中多份3年档期的已签订合同停止履行,所以停产停业期间,我方(***、***、***)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含基本生活费):3人3年工资,按3600元/月计算。合计388800元;
3.因强制拆除导致经营中断,多缴租金50万元孳息损失:按年利率6%*3.15年/(2014年1月—2017年2月23日)共计94500元;
4.合同中止导致我方必须退赔客户广告款230850元形成损失:①湘潭润玉房产53750元(款退赔合同协议撤销);②北京中户华夏广告77500(公账已退款15500元);③湖南新中弘置业96000元;
5.强制拆除时,三个立柱涉及我申请方经营性财产广告画面108平方*24面*25元/每平方,计64800元。
三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提交《赔偿申请书》及相关合同,经济损失证据,给被告(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由其法制科长唐耀武签收。2019年7月1日该局副局长周X以电话形式回复我方,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请求判决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强制拆除广告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4月28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县执法局提交《赔偿申请书》的签收回执件,拟证明自行政违法行为2017年5月16日至提出赔偿要求在法定2年诉讼期之内,履行了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
2、湘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及《决定书》、湘潭县执法局单方拆除协议、现场强制实景照片证据、回复函,拟证明湘潭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措施违法,程序违法,直接造成原告停产停业一系列财产,经济损失;
3、《立柱经营使用权合同》、《授权委托书》、三立柱合作协议书、身份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享有被拆除立柱的经营权,完全合法且受法律保护;
4、华融湘江银行流水、微信对话、广告业主营业执照、转款记录、工商银行公账流水、工商银行短信记录、广告业务开具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润玉房产广告合同中因行政违法拆除导致直接损失53750元;
5、申请人在湘潭农村商业银行的公账户与广告业主往来资金流水、开具给广告业主的广告发票、农商行退款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在北京中户华夏和湖南新中弘置业广告合同中直接损失77500元及96000元;
6、8份因强制拆除未能履行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原告在8份合同未履行状态,造成收益损失71.92万元;
7、报刊画面照片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4个版面车贴画面财产损失6.48万元。
说明:因违法拆除行政行为,8份未履行合同期限3年,的中止导致***、***、***三人的经营广告载体被迫停产,停止经营,而三人一直在维权,及维系广告主后续纠纷问题的解决,产生必须的开支,即三人三年工资388800元。
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在2017年5月16日现场强制拆除两个三面翻立柱广告的现场照片,证实原告在2017年5月16日知道答辩人拆除两个三面翻立柱广告时在现场,对其拆除的行为是知情的,根据《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答辩人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合法。其理由如下:
1、答辩人与市政公司经协商一致而拆除广告牌,不是基于湘潭县城执限拆字【2017】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的拆除。
2017年5月26日,答辩人与市政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拆除广告牌,答辩人已向市政公司支付了涉案广告牌56万元补偿款。因此,答辩人与市政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关于三面翻立柱广告的设立及经营承包协议书》,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三面翻立柱广告的设立及经营承包协议书》均已经解除,2013年11月8日颁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授予的许可期限提前终止。答辩人拆除广告牌是以协商一致为依据。而非依据《限期拆除决定书》而作出的拆除行为,因此答辩人拆除广告牌的行为不违反《行政复议决定书》。
2、答辩人拆除广告牌已经政府批准。
根据2017年3月30日湘潭县委《湘潭天易经济开发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调度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7】7号)会议明确,由答辩人立即牵头组织对海棠路的门店、业态、广告招牌进行整治,对立柱广告进行拆除。
据海棠路高架广告拆除工作实施方案(潭县城执字【2017】19号),答辩人根据2017年2月15日县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调度会相关工作部署,于2017年3月8日制定海棠路高架广告拆除工作实施方案。整治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对海棠路19座高架广告及沿线屋顶广告设施进行专项整治,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更加美观整洁、规范有序,以提升县城市容整体形象,打造宜居的滨江靓城,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而不懈努力。该方案已取得县政府的同意。
本案涉案广告牌处于前述海棠路须拆除的广告牌范围,经政府批准须拆除。
3、答辩人拥有涉案广告牌的所有权。
据答辩人与市政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三面翻立柱广告的设立及经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均约定,“三个立柱所有权归甲方(县城管局)所有”。因此,答辩人是涉案广告牌的合法所有权人。答辩人有权拆除拥有所有权的广告牌。
三、答辩人不应当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的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并经该生效判决由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
答辩人与市政公司约定三个立柱的建设不投入现金,以空间资源经营权出让换来发展,由市政公司全额投资建设三个立柱广告,答辩人负责协调户外关系、办理广告资质许可手续,并发给市政公司广告经营许可证,三个立柱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向市政公司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虽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答辩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答辩人经与市政公司协商拆除了市政公司建设的涉案立柱,并给与了相应的经济补偿。答辩人只与市政公司有合同行为,答辩人不应当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已经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产生的、合理的、直接的损失予以了认定,并判决由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属于重复主张。
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合法;答辩人不应当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会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强制拆除的现场照片、高架广告拆除协议,拟证明广告牌拆除时原告在现场,原告对拆除行为知情,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2、湘潭天易经济开发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调度会议纪要(中共湘潭县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2017】7号),拟证明海棠路综合治理项目是重点工程项目;上级要求被告对海棠路广告招牌立即进行整治,涉案广告牌不符合城市貌标准,应当拆除;
3、海棠路高架广告拆除工作实施方案(潭县城执字【2017】19号),拟证明海棠路高架广告拆除工作实施方案(潭县城字【2017】19号);
4、县法院(2018)湘032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2019)湘03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不应当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的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并经生效判决由县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
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述称:
第一,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发生在2017年5月16日,即使被告没有告知三原告起诉权利那么原告也应当在一年之内提起诉讼。原告在2019年9月17日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
第二,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已经(2018)湘032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和(2019)湘03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予以了确认,原告现在起诉与前诉主体相同,争议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广告拆除协议不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而是被告的一个责令拆除行为。该协议没有顾及相对第三人的利益,完全损害了第三人的财产。达不到其证明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本案是一个行政赔偿诉讼,它的依据是国家赔偿法;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会议纪要不是一个行政决定,被告强拆是没有依据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就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基于与第三人协商而拆除广告牌,而并非原告举出的复议决定书而作出的拆除行为;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立柱经营权使用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其签订的主体不是被告,被告对该内容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从该份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享有其被拆除立柱的经营权;
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是因被告拆除行为而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这些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是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直接必要的损失;
对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列出的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够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原告直接必要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损失属于重复主张。
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7三性均有异议。
另外说明一点,国家赔偿的基础是有行政违法行为,因本案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已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是否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是本案争议焦点,所以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3日及11月8日,湘潭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为县城管局)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三面翻立柱广告的设立及经营承包协议书》,甲方(县城管局)委托乙方(市政公司)在海棠路三石广场东西侧及莲花广场分别设立三个(三面翻)立柱,甲方就三个立柱的建设不投入现金,以空间资源经营权出让换来发展,乙方全额投资建设三个(三面翻)立柱广告,选取的承建单位须有合格资质,建设质量达到行业标准。甲方负责确定三个立柱广告的具体设立位置,协调户外关系,并负责办理广告资质许可手续,并发给乙方广告经营许可证。三个立柱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竣工后,甲方任选一个三面立柱用于城市管理的公益广告或乙方保障经营期内在三个立柱中的九个面用于公益广告宣传。另二个立柱广告位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捌年)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必须合乎法律规定。乙方在经营期内承担三个立柱的刷漆、三面翻机械等全部维护、维修等事宜。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延续经营。2013年11月8日,县城管局向市政公司下发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许可文号:县城管[广告]许可字[2013]第146号单位名称: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红艺设置地点海棠路三石广场东西绿篱、莲花广场东绿篱共叁处有效日期: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备注载明当广告位(牌)的设置与政府规划或重大活动相左时,须无条件拆除。2014年1月9日,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立柱经营使用权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将海棠路三个立柱广告各方向两翻八年经营权(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对此享有合法、自主、独立的经营权,自主对外招商、设立独立银行账号进行商业活动。经营管理期限内的所有经营收益概归原告***、***、***。叁个立柱捌年经营使用费总金额为28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40万元,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付款金额为20万元,三次付款时间为合同起始日第45个自然月内,付款金额120万元。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广告位经营许可证》,如遇政策性变化,发生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及城市规划管理的需要,原告***、***、***的经营权不得不中途终止,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配合解决,并赔偿相对的损失。2014年1月10日,原告***、***、***签订《关于湘潭县三立柱的合作协议书》,对三立柱进行合伙经营。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9月12日向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0万元、20万元,并由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刘红艺在合同尾页署名收款。
湘潭县城管局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17日向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潭县城执法拆字[2017]第006号《责令自行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潭县城执责拆告字[2017]第006号《责令期限拆除户外广告事先告知书》及潭县城执限拆字[2017]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县城管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潭县城执限拆字[2017]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7年5月16日,县城管局经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拆除了原告***、***、***经营的立柱。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潭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县城管局潭县城执限拆字[2017]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县城管局在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5月26日,县城管局就所拆除的原告***、***、***经营的立柱补偿了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56万元。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红艺于2017年6月1日返还原告***30万元。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万元。
2018年11月5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湘潭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立柱经营使用权合同》;2、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租金43.45万元及财务成本15.64万元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77.39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76万元,共计412万元;3、县城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月22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2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事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1日,“湘潭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更名为“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送达赔偿申请书。2019年6月2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立柱经营使用权合同》;三、被上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返还占用资金434500元,并赔偿损失280823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未就赔偿申请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原告***、***、***借用湘潭长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莲城通讯营业厅的名义对外承接广告业务,实际经营立柱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底。按8年总计280万使用费计算,每年的使用费为35万元,原告***、***、***使用期间应付的使用费为116.55元。原告***、***、***提交了8份未履行完毕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未履行的金额为177.39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未就赔偿申请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经营的立柱是在2017年5月16日拆除的,该时间截点应为侵犯财产权的起算点,因此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期限应至2019年5月15日止届满。由于原告***、***、***已在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出赔偿申请,所以原告***、***、***向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请求国家赔偿没有超出两年。鉴于,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原告***、***、***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辨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拆除原告***、***、***经营的立柱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从上条文可知,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拆除原告***、***、***经营的立柱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也作岀了明确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拆除原告***、***、***经营的立柱之前,虽向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潭县城执法拆字[2017]第006号《责令自行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潭县城执责拆告字[2017]第006号《责令期限拆除户外广告事先告知书》及潭县城执限拆字[2017]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但未依法调查核实广告经营的实际主体、经营现状等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且事后作为广告立柱经营的权利人即原告***、***、***已就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拆除原告***、***、***经营的立柱,而此时被告是明知上述立柱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原告,作为广告立柱经营的原告***、***、***而言,是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对人。所以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为立柱广告的实际经营权人的情况下,协商拆除原告***、***、***经营的立柱广告的行为,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未事先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损害了实际经营权人的相关权益,程序违法,故应确认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拆除原告***、***、***经营的立柱的行为违法。
三、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经营的立柱的行为违法,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承担强制拆除原告***、***、***经营的广告立柱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经营的广告立柱的经营权,是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取得,对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违法拆除广告立柱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选择通过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助。现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而原告***、***、***的赔偿请求,也被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再次提出行政赔偿,违背了损益相抵原则。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5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经营的立柱广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的诉讼
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建清
人民陪审员  孙 昊
人民陪审员  金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