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1854号
原告: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北路江岸名城秋水阁5栋1-1801号。
法定代表人:赵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汝婷,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军,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松三路(湘潭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肖旭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犀建材公司)与被告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县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犀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汝婷、陈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县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犀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318元及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5781元,货款与逾期付款损失合计15909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湘潭县文体公园、天易江湾项目10KV外线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CPVC电力管及相关配件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就电力管、电力管枕等产品供应事宜签订了一份《电力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及发票开具以实际供货规格型号及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共计供货573318元产品,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等价值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货物及发票均已由被告相关人员签收,原告最后一次开具的发票由被告人员于2019年1月18日签收。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5万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10万元,截止2021年3月份被告尚欠原告273318元货款。在法院诉前调解中,被告于2021年5月6日支付了货款16万元。
湘潭县市政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接湘潭县文体公园、天易江湾项目10KV外线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CPVC电力管及相关配件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就电力管、电力管枕等产品供应事宜签订了一份《电力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及发票开具以实际供货规格型号及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产品。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供给了被告价值573318元的货物,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货物及发票均已由被告相关人员签收。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支付15万元,2020年5月19日支付5万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6日支付1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331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管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3318元;
二、由被告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天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133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顺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