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湘03行赔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威、黄锶瑶,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淞三路。
法定代表人胡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了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淞三路(湘潭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肖旭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欧阳碧,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碧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湘潭县城管局)、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县市政公司)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威、黄锶瑶,原审原告欧阳碧,被上诉人湘潭县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陈了壮、杨巧,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3日及11月8日,湘潭县城管局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签订《关于三面翻立柱广告的设立及经营承包协议书》,甲方(县城管局)委托乙方(市政公司)在海棠路三石广场东西侧及莲花广场分别设立三个(三面翻)立柱,甲方就三个立柱的建设不投入现金,以空间资源经营权出让换来发展,乙方全额投资建设三个(三面翻)立柱广告,选取的承建单位须有合格资质,建设质量达到行业标准。甲方负责确定三个立柱广告的具体设立位置,协调户外关系,并负责办理广告资质许可手续,并发给乙方广告经营许可证。三个立柱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竣工后,甲方任选一个三面立柱用于城市管理的公益广告或乙方保障经营期内在三个立柱中的九个面用于公益广告宣传。另二个立柱广告位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捌年)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必须合乎法律规定。乙方在经营期内承担三个立柱的刷漆、三面翻机械等全部维护、维修等事宜。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延续经营。2013年11月8日,县城管局向市政公司下发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许可文号:县城管[广告]许可字[2013]第146号单位名称:湘潭县市政公司法人代表:刘红艺设置地点海棠路三石广场东西绿篱、莲花广场东绿篱共叁处有效日期: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备注载明当广告位(牌)的设置与政府规划或重大活动相左时,须无条件拆除。2014年1月9日,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与原告***、***、欧阳碧签订《立柱经营使用权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将海棠路三个立柱广告各方向两翻八年经营权(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转让给原告***、***、欧阳碧经营使用。原告***、***、欧阳碧对此享有合法、自主、独立的经营权,自主对外招商、设立独立银行账号进行商业活动。经营管理期限内的所有经营收益概归原告***、***、欧阳碧。叁个立柱捌年经营使用费总金额为28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40万元,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付款金额为20万元,三次付款时间为合同起始日第45个自然月内,付款金额120万元。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向原告***、***、欧阳碧出具《广告位经营许可证》,如遇政策性变化,发生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及城市规划管理的需要,原告***、***、欧阳碧的经营权不得不中途终止,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有义务配合解决,并赔偿相对的损失。2014年1月10日,原告***、***、欧阳碧签订《关于湘潭县三立柱的合作协议书》,对三立柱进行合伙经营。原告***、***、欧阳碧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9月12日向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支付140万元、20万元,并由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代表刘红艺在合同尾页署名收款。
湘潭县城管局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17日向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下达潭县城执法拆字[2017]第006号《责令自行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潭县城执责拆告字[2017]第006号《责令期限拆除户外广告事先告知书》及潭县城执限拆字[2017]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7年3月26日,原告***、***、欧阳碧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县城管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潭县城执限拆字[2017]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7年5月16日,县城管局经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协商拆除了原告***、***、欧阳碧经营的立柱。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潭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县城管局潭县城执限拆字[2017]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县城管局在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5月26日,县城管局就所拆除的原告***、***、欧阳碧经营的立柱补偿了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56万元。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红艺于2017年6月1日返还原告***30万元。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返还原告***20万元。
2018年11月5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欧阳碧诉被告湘潭县市政公司、第三人湘潭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欧阳碧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欧阳碧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签订的《立柱经营使用权合同》;2、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退还原告***、***、欧阳碧租金43.45万元及财务成本15.64万元并赔偿原告***、***、欧阳碧直接经济损失177.39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76万元,共计412万元;3、县城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月22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2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事后,原告***、***、欧阳碧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1日,“湘潭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更名为“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2019年4月28日,原告***、***、欧阳碧向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送达赔偿申请书。2019年6月2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欧阳碧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立柱经营使用权合同》;三、被上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欧阳碧返还占用资金434500元,并赔偿损失280823元;四、驳回上诉人***、***、欧阳碧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9月17日,原告***、***、欧阳碧在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未就赔偿申请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原告***、***、欧阳碧借用湘潭长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莲城通讯营业厅的名义对外承接广告业务,实际经营立柱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底。按8年总计280万使用费计算,每年的使用费为35万元,原告***、***、欧阳碧使用期间应付的使用费为116.55元。原告***、***、欧阳碧提交了8份未履行完毕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未履行的金额为177.39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告***、***、欧阳碧在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未就赔偿申请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欧阳碧经营的立柱是在2017年5月16日拆除的,该时间截点应为侵犯财产权的起算点,因此原告***、***、欧阳碧请求国家赔偿期限应至2019年5月15日止届满。由于原告***、***、欧阳碧已在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出赔偿申请,所以原告***、***、欧阳碧向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请求国家赔偿没有超出两年。鉴于,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原告***、***、欧阳碧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辨称,原告***、***、欧阳碧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拆除原告***、***、欧阳碧经营的立柱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从上条文可知,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拆除原告***、***、欧阳碧经营的立柱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也作岀了明确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拆除原告***、***、欧阳碧经营的立柱之前,虽向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潭县城执法拆字[2017]第006号《责令自行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潭县城执责拆告字[2017]第006号《责令期限拆除户外广告事先告知书》及潭县城执限拆字[2017]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但未依法调查核实广告经营的实际主体、经营现状等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且事后作为广告立柱经营的权利人即原告***、***、欧阳碧已就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拆除原告***、***、欧阳碧经营的立柱,而此时被告是明知上述立柱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原告,作为广告立柱经营的原告***、***、欧阳碧而言,是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对人。所以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为立柱广告的实际经营权人的情况下,协商拆除原告***、***、欧阳碧经营的立柱广告的行为,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未事先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损害了实际经营权人的相关权益,程序违法,故应确认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拆除原告***、***、欧阳碧经营的立柱的行为违法。
三、原告***、***、欧阳碧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欧阳碧经营的立柱的行为违法,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承担强制拆除原告***、***、欧阳碧经营的广告立柱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欧阳碧经营的广告立柱的经营权,是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取得,对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违法拆除广告立柱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欧阳碧有权选择通过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助。现原告***、***、欧阳碧已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而原告***、***、欧阳碧的赔偿请求,也被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欧阳碧再次提出行政赔偿,违背了损益相抵原则。对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欧阳碧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5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欧阳碧经营的立柱广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欧阳碧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湘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采用“损益相抵”原则明显显失公正。上诉人列出了大量因违法拆除致使其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而守约方有新生利益,进行赔偿请求权中进行部分抵扣,使赔偿结果更加公正,而不是滥用不加审查地予以抵扣,为侵权方减免赔偿义务。至于上诉人在其他合同违约诉讼中执行到位损失的一小部分,并非新生利益,不能弥补上诉人经营权剥离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实际补偿款560000元,原审第三人就经营权全部有偿转让给上诉人,通过租金早已收回成本并获利,再次得到被上诉人补偿560000元,就损失本源而言,这部分补偿应当归上诉方,而上诉人通过违约之诉执行到位仅仅280000元,诉讼费用高达60000元,同时一个被拆事件,有人获益,有人损失殆尽,所谓“损益相抵”不符事实,违背公平、正义。
一审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是阐述执行和解的规定,该条明确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执行中,完全忽略上诉人的经营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用于本案行政赔偿中不知所指何意。一审法院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损失,已经在诉讼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广告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构成违法,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以下项目:1.至强制拆除日,上诉人有8份合同无法履行完毕,涉及广告收入1823900元,核减租用成本1050000元,税费54700元,请求赔偿直接损失719200元;2.因拆除导致其中多份3年档期的已签订合同停止履行,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含基本生活费)3人3年工资,按3600元每月计算,合计388800元;3.合同终止导致上诉人必须退赔客户广告款230850元,形成损失。其中,湘潭润玉房产53750元,北京中户华夏广告77500元,湖南新中弘置业96000元;4.强制拆除时,三个立柱涉及上诉人经营性财产广告画面108平方米,24面,25元每平方米,共计648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导致签约广告被迫中止,8份合同的收益部分的直接损失719200元;2.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广告经营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388800元;3.赔偿因违法拆除导致签约合同中止退款230850元;4.赔偿因违法拆除导致广告画面车贴财产损失64800元。
被上诉人湘潭县城管局答辩称,答辩人不应当直接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答辩人与市政公司约定三个立柱的建设不投入资金,以空间资源经营权出让换来发展,由市政公司全额投资建设三个立柱广告,答辩人负责协调户外关系,办理广告资质许可手续,并发给市政公司广告经营许可证,三个立柱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向市政公司下达限期拆除决定。虽上诉人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答辩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答辩人经与市政公司协商拆除了市政公司建设的涉案立柱,并给与了相应的经济补偿。答辩人只与市政公司有合同行为,答辩人不应当直接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经营的广告立柱的经营权,是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形式取得,对答辩人拆除广告立柱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已经通过与第三人民事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并判决由第三人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请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陈述意见与一审一致。
原审原告欧阳碧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本院二审阅卷、调查并询问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除“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向原告***、***、欧阳碧出具《广告位经营许可证》”无证据证实外,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并未向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欧阳碧出具经营许可证,只是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委托人为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受委托人为湘潭长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委托事项为“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代为经营湘潭县易俗河三石广场北侧、莲花广场等三处广告位立柱,”委托权限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安装、广告发布、维护管理等相关事宜。”
二、2017年3月8日,被上诉人制作《海棠路高架广告拆除工作实施方案》,湘潭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荣虎城在该方案上签署了“拟同意”的意见。2017年3月30日,湘潭天易经开区召开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调度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由被上诉人湘潭县城管局立即牵头组织对海棠路的门店、业态、广告招牌进行整治,对立柱广告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2.8日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8.2.8日施行)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2018年2月8日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但2018年2月8日施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故对于2018年2月8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在2018年2月8日之后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到2018年2月8日之后的1年即2019年2月8日止。2017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湘潭县城管局对涉案立柱广告实施了拆除。此时,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欧阳碧就已经知道了涉案立柱广告被拆除的事实。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此时起算,至2019年2月8日止。但由于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欧阳碧于2018年11月就其与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合同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且被上诉人湘潭县城管局为该案第三人,直至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生效的终审判决期间,民事诉讼的结果对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欧阳碧的权利义务能造成实际影响,构成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应予以扣除,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欧阳碧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在经调查后事实清楚的,必须制作行政法律文书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实施拆除立柱广告时,未按上述规定,制作相应的行政法律文书,在没有依据且未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况下,实施拆除涉案立柱广告,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述规定,行政主体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实施拆除涉案立柱广告的行政行为,给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欧阳碧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欧阳碧在其与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了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并判决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同一事实和行为,当事人不能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重复获得赔偿,本案基于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的项目中,因涉案立柱广告系原审第三人湘潭县市政公司所投资建设,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湘潭县城管局,本案行政赔偿的金额未超过民事赔偿的金额,其损失已在民事赔偿中予以弥补,且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欧阳碧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拆除涉案立柱广告的行政行为除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部分外还有其他直接损失,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是因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欧阳碧要求被上诉人湘潭县城管局在本案中予以行政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泽湘
审 判 员 何 翔
审 判 员 田 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书经
代理书记员 邹玉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