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577号
原告:建德市耳东上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社区严州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常宏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寿平、徐晓娟,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宝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振兴北路商会大厦1103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元翔,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霞,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德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吴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欢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德市耳东上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影院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宝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升科技公司”)、浙江建德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影影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翔、周春霞,被告绿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影影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装修补贴付款协议》;2.判令被告绿城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装修补贴人民币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了《装修补贴付款协议》,约定:鉴于原告就建德美好广场S1号楼的L3001商铺签订影院租赁合同,被告绿城置业公司给予原告装修补贴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因原告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绿城置业公司根据施工进展分阶段直接将补贴款支付给装修承揽方的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后由于装修承揽方的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未能根据己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按时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施工进展缓慢,至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9年9月28日,施工进度才完成总工程量的30%—40%,构成严重违约,同时导致原告无法按原定计划开展影院营业。原告基于该项目部提出的终止合同请求,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宝升科技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强以及公司在该项目部的特别授权代表刘景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公司及法人的通知己于2019年10月30日邮寄送达,授权代表的通知于2019年10月28日当面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6条之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己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委托其他具有装饰装修资质二级的企业进场继续施工,后续装修工程己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开业试营业。综上,由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装修补贴付款协议,因被告宝升科技公司违约行为致原告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解除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三方订立的装修补贴付款协议依法可以解除;目前影院装修工程己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条件确认单约定,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应当将剩余的装修补贴1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影影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装修补贴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基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系案涉影院的装修承揽方,委托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将装修补贴费支付给被告宝升科技公司;
证据二、《品牌合作条件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装修补贴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项目补贴,另外100万元是空调设备采购安装费;
证据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承揽原告影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宝升科技公司逾期超过2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建德市上影影院装修工程合同终止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施工项目部无法按约完成,被告宝升科技公司至竣工日期即2019年9月28日,仅完成总工程量35%左右之违约事实;
证据五、解除合同函、面签单和邮寄送达面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宝升科技公司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已解除之事实;
证据六、消防合格证复印件、电影放映许可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开业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应支付剩余装修补贴款之事实。
被告宝升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解除三方协议,是基于原告和我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来主张三方协议解除,虽然原告和我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日期,但是开工日期有一个前提,即原告需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是原告怠于去办理许可证,导致开工时间延迟,所以双方约定的开工和竣工日期就作废了;2.我司项目经理刘景涛在终止装修合同时,私自雕刻了项目部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还跟刘景涛说,怎么去雕刻公章,后续我司会向公安机关报案;3.刘景涛是我司项目经理,我司给刘景涛的授权书,授权范围是履行合同;4.原告与我司解除合同之后,我司发了一个函给原告,劳动局也有我司的回函,原告让其他企业继续施工,但是原告和我司解除合同的时间点,我司到底干了多少活双方并没有确认。最后的100万元同样是补贴装修的,并非补贴空调的;5.原告的诉请是有问题的,原告认为三方协议解除后,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就应该把最后1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即使三方合同解除了,被告绿城置业公司也不会把最后的100万元补贴费支付给我司,原告也拿不到该100万元款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常宏建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项目经理刘景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刘景涛截图之后微信转发给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强的),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常宏建告知被告宝升科技公司项目经理刘景涛怎么刻章的事实;
证据二、交警大队道路施工审批同意意见书打印件一份(刘景涛拍了该件复印件照片发送给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强),用以证明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宝升科技公司还在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回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绿城置业公司辩称:我司愿意按照三方协议支付装修补贴款,但是我司不清楚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以及装修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若原告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共同确认无须再按原合同履行,我司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款100万元;若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有异议,我司也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进行支付。
被告绿城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上影影院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对300万元补贴费的解读有误,本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当大的工程量,仅支付200万元是不够的,且最后的100万元也是装修补贴;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义务办理施工许可证,只有原告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本公司才可以开工,因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故合同约定的开工和竣工日期已经作废;对证据四中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授权给刘景涛的范围是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对证据四中的《合同终止情况说明书》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刘景涛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是上面加盖的章是假章,本公司没有刻过这个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函收到了,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消防合格证、电影放映许可证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六中的《开业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仅有单位印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对案涉影院已经开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装修补贴付款协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要把装修补贴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情况不清楚,认为该三组证据不是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出具的;对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开业证明》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影院开业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其要把装修补贴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上影影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所提的异议不成立。至于案涉《装修补贴付款协议》是否可以解除、被告绿城置业公司是否可以将案涉款项100万元直接支付原告等问题,本院将在以下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出具的授权刘景涛的委托书,以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景涛提供的《合同终止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提出《合同终止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系假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异议不成立;至于刘景涛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将在以下裁判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虽然其中的《开业证明》仅有绿城置业公司加盖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之要求,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是两被告对其欲证明的事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对该证据中的其他二份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所提的异议不成立。
二、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上影影院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即使刻章的事情是真实的,刘景涛是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去哪里刻章,也不表明刻的印章是项目专用章,更不能证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待证明的对象;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地点就是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且案涉工程早就停工了,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据了解,刘景涛在建德还有很多绿化工程,故不能证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发过该份回函,其内容也是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未对合同解除发表意见,如果说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有异议,也应向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不清楚,难以核实;对证据二、三的“三性”难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提供的该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上影影院公司及被告绿城置业公司所提的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绿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原告上影影院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甲方同意在位于建德市租赁房屋内购物中心建设完成后(或开业后),将其中3层L300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作为主营影院业态的专业经营商,同意承租该房屋”等内容。双方在该合同附件《品牌合作条件确认单》中确认:“甲方同意给予影院方300万(其中200万项目装补费用+100万空调设备采购安装费)作为补贴费用,该费用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项目开业”等事项。
2019年6月6日,原告上影影院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除消防、空调,但包含消防、暖通的强电)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改造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强电、弱电)工程,及双方已经确定有乙方完成事项及部分品牌;开工日期:2019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8日;本工程大包干承包总价为(人民币)5900000元,包括乙方为本工程和参与本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保险费、食宿费、交通费和为完成本程所采取的材料费、施工费、税费及措施费等一切费用;违约责任:若乙方未如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制作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材料质量等级,及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发出违约通知书,乙方应按照甲方选择的下列一种或二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1)上述违约逾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的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
2019年7月8日,被告绿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上影影院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装修补贴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于2019年1月11日就建德绿城美好广场S1号楼的L3001商铺签订了影院场地租赁合同,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考虑到乙方实际经营情况,甲方给予乙方叁佰万元作为空调及土建结构装修补贴,现乙方已经确定装修公司,为丙方宝升科技公司,并乙方、丙方已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三方对甲方装修补贴的付款时间节点具体约定如下:1、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影院整套施工图纸且影厅结构钢材全部进场后,由丙方根据甲方开票要求,开具首期壹佰万装补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装修补贴。2、甲方在确认乙方现场工程进展到起坡隔墙全部完成后,由丙方根据甲方开票要求,开具壹佰万装补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该期装修补贴。3、甲方在乙方现场土建及装修工程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丙方根据甲方开票要求,开具壹佰万装补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该期装修补贴”等内容。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分二次向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支付了装修补贴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但被告宝升科技公司进场施工后,未按照约定期限竣工,截止2019年10月27日,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仅完成工程量35%左右。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上影影院公司向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强及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刘景涛发通知函,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后,原告上影影院公司即委托其他具有装饰装修资质二级的企业进场继续施工,后续装修工程己全部完工,消防安全已经验收合格。2020年1月10日,原告上影影院公司主营的影院开业试营业。该项目开业后,被告绿城置业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品牌合作条件确认单》所确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补贴款项计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上影影院公司向其催讨该款,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均以其“不知原告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履行合同情况,也不知道该款应当支付给谁”为由,推诿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上影影院公司与被告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合同附件《品牌合作条件确认单》,原告上影影院公司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宝升科技公司三方签订的《装修补贴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协议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履行施工义务,截止竣工日期届至前一日,即2019年10月27日,仅完成案涉工程总量的35%左右;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原告上影影院公司向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强及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刘景涛发出书面通知,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收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上影影院公司将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发包给其他企业继续施工,后续装修工程己全部完工,消防安全业经验收合格,原告主营的影业项目已经开业试营业。本案中,原告上影影院公司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装修补贴付款协议》的基础合同,即主合同;由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故作为从合同的《装修补贴付款协议》继续履行已经成为不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上影影院公司可以解除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该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到本案,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基于该协议直接支付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的款项2000000元,实际上系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基于《品牌合作条件确认单》应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项目装补费。基于三方订立的该协议,就缔约目的而言,该款项2000000元就是原告上影影院公司委托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向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鉴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理应获得对应的工程价款,故该款不应返还给原告。若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就其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与原告上影影院公司没有进行结算,认为除了其已取得的该款项后,尚有剩余工程价款没有结付,则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应给付原告上影影院公司的剩余款1000000元,系空调设备采购安装费,按照上述《品牌合作条件确认单》所确定的“该费用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项目开业”的付款时间,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本院判决解除三方签订的《装修补贴付款协议》,故该款项应由被告绿城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上影影院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上影影院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所提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绿城置业公司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已作充分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建德市耳东上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宝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建德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装修补贴付款协议》。
被告浙江建德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耳东上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剩余补贴款人民币100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马鞍山宝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建德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叶碧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