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宝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德市耳东上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宝升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1776号

原告:***,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宗安琪、胡顺松,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耳东上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社区严州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常宏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寿平、徐晓娟,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宝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振兴北路商会大厦1103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程辉。

第三人:南京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2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华。

原告***诉被告建德市耳东上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影院公司”)、马鞍山宝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升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南京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达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安琪、胡顺松,被告上影影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寿平、徐晓娟,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第三人旷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587万元和逾期利息(以192.58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影影院公司于2019年1月份承租案外人浙江建德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公司”)位于建德绿城美好广场S1号楼的L3001商铺。2019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名义与被告上影影院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上影影院公司将位于建德市“上影影院工程”的室内装饰装修发包给原告承揽。201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协商解除挂靠协议,并告知被告上影影院公司。后原告与被告上影影院公司协商后,被告上影影院公司同意原告以第三人旷达装饰公司名义再次与其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上影影院公司却直接与第三人进行合作,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实际合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上影影院公司支付原告承揽涉案工程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上影影院公司以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未出面进行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宝升科技公司配合原告向被告上影影院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亦不予理睬。故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

证据二、装修补贴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上述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权利与义务等情况。

证据三、垃圾清运委托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

证据四、施工审批同意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行政审批同意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七、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八、送货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九、装修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

上述三至九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十、结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

证据十一、开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

被告上影影院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司承租了建德绿城美好广场S1号楼L3001商铺属实,其余所诉均不属实。我司与绿城置业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我司租赁该公司位于建德市××街道××道××广场××号楼,装修后用于经营影院。2019年6月6日我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案涉影院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并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支付了装修款200万元,但被告宝升科技公司进场施工后,未按照约定期限竣工,截止2019年10月27日,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仅完成了工程量的35%左右。2019年10月28日,我司向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收到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我司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自我司发出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时解除,故我司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根据现场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我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我司仍将保留向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主张退还多付工程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解除后,我司与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第三人完成剩余的装修任务,约定工程总价为355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场继续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底完工。我司按约已付第三人工程款人民币330万元。影院于2020年1月10日开业试营业,1月23日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停业,直至2020年7月21日才接到通知复工,但规定每个影厅上座率不得超过35%,因此,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是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指派到工程现场管理的项目经理,我司从未将影院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其与我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我司与第三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从未在施工现场出现过,更未参与过现场实际施工和管理,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我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影院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影影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20)浙018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复印件各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二被告解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993068.86元,被告上影影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超额支付工程款之事实;

证据二、被告上影影院公司与第三人旷达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案涉影院后续施工系第三人完成,与原告无关联;

证据三、上海浦发银行业务电子回单复印件八份(提供原件核对)、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上影影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人民币330万元,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宝升科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转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192万余元的工程款是在我司承包期间发生的。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超出590万元工程之外的192万余元的工程确实存在。4.我司承包期间,所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原告了,故我司没有义务再行支付款项了。5.即使该工程款存在,也因该工程款的发生与我司无关,我司没有义务配合原告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旷达装饰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司也不清楚,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只是与被告上影影院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旷达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被告上影影院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及协议的订立主体是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原告是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指派到案涉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在2019年10月30日双方已协议解除了。装修补贴付款协议业经法院判决解除,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9日;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四组证据所反映的合同主体均系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并非原告***,虽然上面注明的联系人是原告,但是原告是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指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七、八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人工工资以及这些货物,是否用于案涉影院装修工程;对证据九即装修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是固定单价,被告宝升科技公司进场装修,向业主单位缴纳了装修保证金,与被告上影影院公司无关;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原告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并非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二被告解除合同之后,系第三人旷达装饰公司继续进场施工完成后续工程的。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同意被告上影影院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旷达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清楚,认为都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的相关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八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十的“三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二、被告上影影院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所记载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等均不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工程款;对证据一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面虽系原告本人签字,但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署该结算单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解除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为了后期不产生相应纠纷,以及开发票等原因,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案涉工程的70%左右,且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后期与被告上影影院公司之间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与原告无关。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旷达装饰公司对证据一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与其无关联,对证据二、三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上影影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被告上影影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证据二、三,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的相关异议不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绿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上影影院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甲方同意在位于建德市××街道××道××号××广场××号楼××购物中心建设完成后(或开业后),将其中3层L300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作为主营影院业态的专业经营商,同意承租该房屋”等内容。

2019年6月6日,被告上影影院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除消防、空调,但包含消防、暖通的强电)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改造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强电、弱电)工程,及双方已经确定由乙方完成事项及部分品牌;开工日期:2019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8日;本工程大包干承包总价为(人民币)5900000元,包括乙方为本工程和参与本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保险费、食宿费、交通费和为完成本工程所采取的材料费、施工费、税费及措施费等一切费用;违约责任:若乙方未如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制作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材料质量等级,及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发出违约通知书,乙方应按照甲方选择的下列一种或二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1)上述违约逾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的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

2019年7月8日,绿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上影影院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装修补贴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于2019年1月11日就建德绿城美好广场S1号楼的L3001商铺签订了影院场地租赁合同,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考虑到乙方实际经营情况,甲方给予乙方叁佰万元作为空调及土建结构装修补贴,现乙方已经确定装修公司,为丙方宝升科技公司,并乙方、丙方已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三方对甲方装修补贴的付款时间节点具体约定如下:1、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影院整套施工图纸且影厅结构钢材全部进场后,由丙方根据甲方开票要求,开具首期壹佰万装补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装修补贴。2、甲方在确认乙方现场工程进展到起坡隔墙全部完成后,由丙方根据甲方开票要求,开具壹佰万装补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装修补贴。3、甲方在乙方现场土建及装修工程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丙方根据甲方开票要求,开具壹佰万装补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装修补贴”等内容。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绿城置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分二次向被告宝升科技公司支付了装修补贴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但被告宝升科技公司进场施工后,未按照约定期限竣工,截止2019年10月27日,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仅完成工程量35%左右。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上影影院公司向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强及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即本案原告)发通知函,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后,被告上影影院公司与第三人旷达装饰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按约进场继续施工,后续装修工程全部竣工,消防安全已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价款亦已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10日,被告上影影院公司主营的影院开业试营业。该项目开业后,绿城置业公司仍没有按照上述《品牌合作条件确认单》所确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补贴款项计人民币1000000元。上影影院公司向其催讨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依法作出(2020)浙018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上影影院公司与宝升科技公司、绿城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装修补贴付款协议》。二、绿城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影影院公司剩余补贴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上影影院公司发生了案涉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以被告宝升科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从事民事行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主体均发生在二被告之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提出的该节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名义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字,系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告***提出其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二被告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对该节事实本院已在生效判决中作出确认。二被告与案外人绿城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的《装修补贴付款协议》,本院亦已依法判决解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旷达装饰公司向被告上影影院公司承揽的后续装饰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于原告***与被告宝升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或者转包关系,双方之间工程款项有无结清,双方若存在争议,则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影影院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宝升科技公司及第三人旷达装饰公司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已作充分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066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叶碧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