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7民初6573号之四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96919C,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成功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怀玉,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翠香,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877402709,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毓秀路27号5幢。
法定代表人:陆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能,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江苏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8)苏0117民初6573号之三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1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10万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焦美玲
人民陪审员  郑兴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