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6572号
原告: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96919C,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成功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怀玉,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翠香,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877402709,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27号5幢。
法定代表人:陆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潇,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市政)与被告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翠香,被告帝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793元(总工程款的60%)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为1172706.75元(总工程款的85%)。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溧水区建设工程分包工程的水稳供应和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包洒水养护等。供货数量暂定一万吨左右,按工地实际需要为准,最终结算按照甲方现场签收使用的实际数量为准。本工程实行材料固定单价包干,单价每吨150元,价格随行就市。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后检测合格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30%,甲方10月30日左右收到工程进度款再支付已确认总工程量的30%,2019年春节前支付工程量总产值的85%。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根据甲方统计该工程合计供货8901吨,合计工程款为1379655元。但甲方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与乙方核对数量,不办理书面结算手续。后甲方委托其他公司在该工地供货,以实际行为终止了与乙方的合作。原告又多次电话催告,并委托律师发函,但被告仍不安排对账,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帝城公司辩称,本工程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并未就总量进行核对,并未办理书面结算手续。根据合同付款方式说明,目前案涉工程仍在紧张施工中,工程还未全部完工,还未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检测验收。双方订立的合同原告违约在先,并未实际履行完成,致使工期延误一个月,后期可能受到业主单位的处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付款应该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核对无误后,书面办理结算手续,开具发票后再行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告永昌市政(乙方)与被告帝城公司(甲方)签订了“水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帝城公司将南外环路四标(秦淮大道-琴音大道)东段建设工程水稳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永昌市政。合同约定工程实行材料固定单价包干,含税单价(含10%的增值税专票)为每吨150元。关于工程款结算约定如下:(1)进度款:按本工程整段路面水稳摊铺施工完成后经检测、监理、业主单位的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产值的30%;(2)等甲方10月30日左右收到下一笔工程进度款,再支付已确认总工程量产值的30%;(3)2019年春节前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总产值的85%;(4)余款10%于决算审计报告完成后付清;(5)留结算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内若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关于支付方式约定如下:甲方可以转账、支票、汇款或承兑等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不予现金支付,所有工程款均不计利息。此外,合同中还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诉讼解决的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合理开支。2018年9月8日原告永昌市政向被告帝城公司发出调价函,要求每吨价格在原有价格的基础上上涨10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帝城建设工作人员董文军在调价函上签字确认,同意调价,价格每吨为155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供货,随后双方因付款事宜协商未果。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工程款。同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回函中确认了原告供应数量为8901吨,并希望双方能够友好沟通,在近期和春节前业主单位的工程款中,按照协商结算付款。2018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收函5日内办理结算事宜,逾期将会通过诉讼解决。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法律服务费用为25000元。
以上事实,有水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调价函、律师函、回复函、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永昌市政与被告帝城公司签订的“水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期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了调整,应按调整后的价格确认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而终止了合同,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结算及付款的义务。在原告发律师函催收后,被告回函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为8901吨,根据双方调整后的单价155元/吨,可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37965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至本院判决之日已符合了支付8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72706.75元(1379655元*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用的主张,应尊重双方的合同自治,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所有工程款均不计利息,故对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用等合理开支,故对原告律师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2706.75元及律师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80元,由被告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尹庆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岚
人民陪审员 杜永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