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4614号
原告: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96919C,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成功大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877402709,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948.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溧水区标(**大道至琴音大道)东段建设工程分包工程的水稳供应和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包洒水养护等。供货数量暂定一万吨左右,按工地实际需要为准,最终结算按照甲方现场签收使用的实际数量为准。本工程实行材料固定单价包干,单价每吨150元,价格随行就市。后因原材料涨价,双方约定价格调整到155元/吨。工程款结算与支付:2、付款说明(4)余款10%(含已付)于决算审计报告完成后付清。(5)留结算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内若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根据甲方统计该工程合计供货8901吨,合计工程款为1379655元。乙方如约供货后,甲方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底乙方不得已在法院通过诉讼维权,甲方才支付了前期工程款。现在该工程早已竣工通行,审计结算,亦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6948.25元。原告又多次电话催告,并委托律师发函,但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得以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帝城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而决算审计报告也尚未出具,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明知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恶意提起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等应由其自行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水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回复函、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永昌公司(乙方)与帝城公司(甲方)签订“水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帝城公司将南外环路四标(**大道-琴音大道)东段建设工程水稳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永昌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实行材料固定单价包干,含税单价(含10%的增值税专票)为每吨150元。关于工程款结算约定如下:(1)进度款:按本工程整段路面水稳摊铺施工完成后经检测、监理、业主单位的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产值的30%;(2)等甲方10月30日左右收到下一笔工程进度款,再支付已确认总工程量产值的30%;(3)2019年春节前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总产值的85%;(4)余款10%(含已付)于决算审计报告完成后付清;(5)留结算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内若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关于支付方式约定如下:甲方可以转账、支票、汇款或承兑等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不予现金支付,所有工程款均不计利息。此外,合同中还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诉讼解决的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合理开支。
帝城公司合计应向永昌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379655元,帝城公司已付85%即1172706.75元,剩余10%的工程款137965.5元及5%的质保金68982.75元,合计206948.25元未付。
南外环路四标(**大道-琴音大道)东段建设工程验收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永昌公司负责的水稳部分于2018年10月完成并交付。
2020年8月27日,永昌公司向帝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工程款,但信件被退回。
2020年10月20日永昌公司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法律服务费用为1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尾款206948.25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是永昌公司和帝城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10%(含已付)于决算审计报告完成后付清”、“留结算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内若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永昌公司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已经明确,工程款数额与是否有审计报告无关;更重要的是,按照道路施工的一般程序,水稳层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的路面施工工序,而永昌公司施工的水稳层已于2018年10月完工并交付且之后的路面摊铺工序也已完成,帝城公司对永昌公司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年质保期已满,质保金返还条件也已成就;既然质保金返还条件都已成就,那其余的工程款当然应当全部付清。故永昌公司要求帝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6948.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昌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工程款均不计利息,故对永昌公司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昌公司主张的因维权而花费的律师费15000元,因尾款未付系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同所致,并非帝城公司恶意违约,故律师费本院认定由帝城公司负担一半,即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948.25元、律师费用75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原告向本院预交2315元),由被告南京帝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