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1454号
原告:***,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被告:宋世平,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李坤峰,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王翠梅,女,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被告:姚玉荣,女,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杜堂开发区(高速连接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69200890X3。
法定代表人:杨继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壮,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宋世平、李坤峰、王翠梅、姚玉荣、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泰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坤峰、澎泰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聂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世平、王翠梅、姚玉荣、澎泰集团法定代表人杨继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95万元整及利息33.6万元,共计128.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说让我、姚大军、张恩耀承包被告澎泰集团2号楼主体工程,并让我把钱打到澎泰集团账号购买钢筋共计90万元。我为了干工程,分别以魏水英、姚大军的名义打到澎泰集团公司账号共计90万元,后来,***说公司用钱,让我又以魏水英的名义打给他5万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1月份,给我书写一张借条,签名人有***、宋世平、李坤峰并按手印,借条时间写的是2018年1月。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
澎泰集团辩称,借条显示,借款方为***、宋世平、李坤峰,出借人是原告***。我公司在借条中既不是借款方也不是担保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宋世平、李坤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坤峰辩称,原告和***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后来原告给了***多少钱,何时给的,我也不知道,后来碍于面子,原告向被告***要钱时,原告和***让我和宋世平签的字。今年元月份,原告又逼着我打了协议,协议上说让我们2-3年内还清。我没有参与,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对象姚玉荣,没有参与建筑各方面的管理,原告并不认识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此借款用于学府名都西区。借款人:***、宋世平、李坤峰。2018年2月11号。2018年1月29日,案外人魏水英向被告澎泰集团转账50万元;2018年6月16日,案外人魏水英账户向被告***转账3万元;2018年6月21日,魏水英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8年2月12日,案外人姚大军向被告澎泰集团转账40万元。案外人姚大军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2月12日,***用姚大军的账号给澎泰集团打款40万元整,此款与我无关。案外人魏水英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证明内容为:2018年1月29日,***用魏水英账号给澎泰集团打款50万元,此款与我无关。另一份证明内容为:2018年6月21日、6月16日,***用魏水英的账号给***分别打款2万元和3万元整,此款与魏水英无关。
被告澎泰集团提供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2月12日,姚大军打给澎泰集团40万元及2018年1月29日,魏水英打给澎泰集团50万元,均系我和宋世平、李坤峰的个人借款,我们借用公司账号走一下账,用于购买建筑材料,这个钱是我们三人所借,与澎泰集团无任何关系。
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焦点一。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借款人处有被告***、宋世平、李坤峰三人的签字和手印,说明向原告借款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魏水英和姚大军的账号向被告***转账5万元,向澎泰集团转账90万元,并提供转账凭证和魏水英、姚大军的证明,这与***为澎泰集团书写的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已经完成了向被告***、宋世平、李坤峰交付借款本金95万元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宋世平、李坤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宋世平、李坤峰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玉荣、王翠梅偿还借款的主张。被告姚玉荣、王翠梅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二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姚玉荣、王翠梅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澎泰集团偿还借款的主张。涉案借条上没有澎泰集团的公章,澎泰集团对借款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据澎泰集团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澎泰集团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世平、李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4月1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世平、李坤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敬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