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恒民,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付鱼,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杜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停,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坤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北城路北城国际对过。
法定代表人:闫付鱼。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范恒民、闫付鱼、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泰公司)、菏泽坤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闫付鱼是澎泰公司内部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其有关涉案工程项目的行为代表澎泰公司,其行为后果也应有澎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闫付鱼分包涉案工程给***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东明县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澎泰公司自始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审法院根据“伪造的合同”认定双方分包关系显属不当。东明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9日对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印作了《调查笔录》。通过上述笔录证明,辉煌公司与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应澎泰公司会计要求,为了走账而伪造的,实际上双方自始无任何业务往来。关于坤建公司与澎泰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系伪造。坤建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坤建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7日,而涉案相关工程在2018年年初就已经开始施工了,***不可能从其处承包工程,***与坤建公司自始没发生过业务往来。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闫付鱼代表澎泰公司直接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澎泰公司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对***有关工程直接发工资,属于违法分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现有在案证据,澎泰公司与有相应资质的辉煌公司、坤建公司均存在有效合同,且涉案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均是通过辉煌公司及坤建公司账户进行支付。***称其借用辉煌公司及坤建公司账户走账但无法否定澎泰公司与以上二公司间分包合同。***在原审中提交的澎泰公司向其班组工人发放工资的明细表虽体现了澎泰公司向工人直接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澎泰公司否认其与***存在直接分包关系,且闫付鱼个人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法推翻的情况下,仍无法证实澎泰公司与***间存在直接分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与闫付鱼存在分包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再审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园
审 判 员  耿志亭
审 判 员  范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