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杜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均因《劳务承包合同》未加盖澎泰公司印章认定澎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现有新证据《劳务承包合同》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该证据在合同尾页甲方(盖章)处清晰的盖有“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印章,且甲方代表处一栏中签有“***”字样。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涉案工程均有澎泰公司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组织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之一,代表澎泰公司组织施工,不仅享有建筑材料采购考察协商确定的权利,还在涉案工程中有权以澎泰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接受澎泰公司的管理与处罚,因此***与澎泰公司在财物支配上混同。计算金额有误。案涉证据可以证实砌体结构部分被***分包给了案外人张恩耀,***已支付给张恩耀十万元的工程款,故澎泰公司和***无权直接向张恩耀结算与付款,该笔工程款应由澎泰公司直接支付给***。根据***在原审中提交的《签证单》《变更签证单》《协议书》等证据,均有***的签字认可,属于合同外的增项,此款并不包含在2019年6月23日的《结算签证单》当中,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误工、怠工损失,该损失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认定该损失系***单方计算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东明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澎泰公司自始无任何业务往来。***与菏泽坤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始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7日,而本案工程实际在2018年就已经开始施工了,因此菏泽坤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澎泰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与澎泰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关于新证据问题,***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在尾页处盖有“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印章,本院审查认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证据形式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因申请人所提交的合同在形式上应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因此,该证据在形式上并不符合“新的证据”。第二,从证据内容上分析,该份证据尾页上加盖了“菏泽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印章,但该页第4条内容并未含有“包括内外抹灰”的手写添加内容,而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对手写添加部分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质证称,“2.合同是我在找被告盖章的时候被告私自添加的,与合同签订时间间隔有两个月,我当时就表示不同意,我还被我的合伙人埋怨了一通”,根据***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认可案涉合同包含手写添加部分,但其提交的新证据却与其质证意见不符,因此,在申请人未对证据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分析,申请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与澎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与***签订的合同上并没有加盖澎泰公司公章,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得到澎泰公司授权,事后澎泰公司亦未追认,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代表澎泰公司签订合同,澎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基于以上认定,***向澎泰公司主张的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