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水源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振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志忠,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水源工程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48-1-403号。
上诉人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水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水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海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唐山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忠、于德庆,被上诉人阜新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6日,唐山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经彰武县水利局介绍,阜新水源公司授权***与唐山东方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购买唐山东方公司的设备用于彰武县2012年度节水增粮行动第一批工程三标段的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订购数量及单价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唐山东方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4日将货送到彰武县丰田乡、和平乡的水利施工地,三次供货的货款共计260156.8元,阜新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但一直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阜新水源公司、***支付货款26015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阜新水源公司辩称:唐山东方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没有阜新水源公司的盖章,欠条也是由***出具的,本案与阜新水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阜新水源公司并非诉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阜新水源公司未对***授权与唐山东方公司签订合同,***也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故阜新水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进货与货款数额均属实,但本案与阜新水源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是***与彰武县水利局通过招投标承包的,进的货想用在工程上,但现在没有使用,还在工地存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山东方公司与***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唐山东方公司向其供应管材。分三次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共计货款260156.80元,由***出具欠条。2013年8月12日,彰武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信及阜新水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彰武县2012年节水增粮行动工程项目,由彰武县水利局发包给阜新水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阜新水源公司与彰武县水利局联系业务并负责管理施工。在庭审中,唐山东方公司要求阜新水源公司单独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山东方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中没有阜新水源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书,***自认其签订的合同与阜新水源公司无关,并且提供的管材没有用于工程施工,故不能认定***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阜新水源公司的授权行为。阜新水源公司出具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及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代表阜新水源公司与彰武县水利局联系业务并负责管理施工,依照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认定唐山东方公司与阜新水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庭审中,唐山东方公司主张由阜新水源公司单独承担给付义务,放弃了对***的诉讼请求。故对唐山东方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唐山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彰武县水利局介绍,与阜新水源公司授权***签订购销合同,用于彰武县2012年度节水增粮行动第一批工程三标段的工程项目,在项目的招标文件授权委托书中写明***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阜新水源公司承担,其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购销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因为***自认就否定阜新水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该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单方称没有使用上诉人的管材,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诉求阜新水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至少***承认购买管材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阜新水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唐山东方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因合同中没有阜新水源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书,故只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欠据为***所出具,故***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但唐山东方公司一审中放弃对***的告诉,应认定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判决驳回唐山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上诉人提出***构成表见代理,阜新水源公司是购销合同主体的主张,因***与唐山东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未向唐山东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阜新水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上诉人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冰
审 判 员  崔立春
代理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娄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