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清远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健,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兴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所持合同中的争议处理方式不一致,双方均未对对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的管辖异议申请。
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上诉称,请求要求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相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阜新市仅有“阜新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仲裁协议,而且仲裁协议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申请人系在审前程序中主张异议,符合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且仲裁约定具有约束力,应排除法院的主管,驳回被申请人起诉。三、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的情形。从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中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条款为何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约定不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合同有窜改的可能。仔细观察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条款第20.4条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相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页的字体明显与前几页不同,而且数字“2”有明显不清晰的痕迹,所以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该页被抽出替换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还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第20.4条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相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第20.4条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相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原件,均未对对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 亮
审判员 冀春梅
审判员 刘书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丁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