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5民初8号
原告: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兴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昊,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清远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彩凤,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凤英、颜凤珍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清河门区新昌路拓宽凌河水源改线工程施工的中标人资格。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中标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开工和竣工期限、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合同内容。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已经完成被告的施工工程,且竣工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除2015年6月26日预付工程款50万元后,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6月30日,在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下,被告就该笔欠付的工程款2099436.92元,经双方核算无误后,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99436.92元(变更理由: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指示阜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该工程款);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涉案清河门区新昌路拓宽凌河水源改线工程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系由阜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完成。具体负责了制定施工方案及工程预算等。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答辩人于2015年4月2日向该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预付款100万元。后因该公司原因未能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安排了其子公司原告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的预付款100万元切实已支付完毕,故原告应在诉请中将该笔款项扣除,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鉴于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认可该100万元已支付,故答辩人暂不追加阜新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由于原告原因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涉案工程之所以投入使用是因为该工程是城市水利工程,必须如期向城市用户正常供水,否则将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由于原告拒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无法投入使用,如果答辩人不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城市正常供水,后果不堪设想,所以答辩人为了公共利益而不得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该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而原告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作为其竣工的依据并以此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系乘人之危,显失公平。
原告应恪守合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第3.1条)向答辩人提交竣工资料,包括“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完整工程技术、经济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竣工图)”。并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3.2.2条约定,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经监理人与答辩人审核,再由答辩人组织竣工验收,如果验收合格答辩人向原告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如果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等,直至重新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再根据通用条款第14.1条的约定向监理人和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答辩人根据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进行审核,获批后由监理人向原告签发经原告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最后根据通用条款第14.2条第(2)款约定,答辩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也就是说提交竣工资料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是竣工付款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因原告始终未按合同要求提交上述资料,致使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违约致使竣工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系原告自身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工程发生在2015年,答辩人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而原告在2020年10月份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原告持有《企业询证函》,但该文件上没有催收、催要工程款的内容,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中标取得了清河门区新昌路拓宽凌河水源改线工程的施工资格。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就中标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清河门区新昌路拓宽凌河水源改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阜新市清河门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工期61天。签约合同价为2599436.92元,付款期限为管路接头验收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5年6月26日被告给付工程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约定了工程价款为不变的固定总价2599436.92元,付款期限为管路接头验收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出示被告付款凭证四张,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出示原告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工程款金额为2599436.92元的发票,被告已挂账。出示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与我局留存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明显不同。对证据三付款凭证无异议。证据四开具的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五询证函有异议,询证函截止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金额是2099436.92元,在此之前2015年4月2日交通局已经付工程预付款100万,询证函金额未将此金额扣除,证明该询证函信息有误,对该询证函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条记载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询证函未起到因催收催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庭审中被告出示2015年4月2日被告向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0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将100万工程款给付阜新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直至被告提出该款项后经原告核实才确认100万工程款已付。所以在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示的企业询证函欠付工程款为2099436.92元。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企业询证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为2599436.92元,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接收工程并使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9943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待管路接头验收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案涉工程已竣工,被告接收并使用,且在庭审中,被告未就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竣工资料未交付的抗辩,因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主要合同义务,交付竣工资料是附随义务,二者不是对等关系,原告未交付竣工资料,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待管路接头验收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根据该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9436.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4.93元由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勤
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
人民陪审员  颜凤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