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2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清远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郑彩凤,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兴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郑彩凤,被上诉人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交付竣工资料,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该判决观点完全错误,系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竣工付款,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了,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交竣工资料,即提交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完整工程技术、经济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竣工图)等。该竣工资料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再根据通用条款第14.1条的约定向监理人和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申请获批后由监理人向被上诉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最后上诉人依据竣工付款证书向被上诉人竣工付款。也就是说提交竣工资料和完整的结算资料是竣工付款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始终未按合同要求提交上述资料,致使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与结算,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上诉人违约致使竣工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系其自身过错,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和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必备条件,因被上诉人拒绝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所以,上诉人有权拒绝向其付款。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系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系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待管路接头验收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故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意思是说因管路接头未能验收,故付款期限始终未起算。那么,这又与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理由相悖。即,原审判令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是不能因未竣工验收而拒绝付款;而认定未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却是未验收所以付款始终处于等待阶段,不起算时效。那么,这两种理由实则是相互矛盾的,而且都是不利于上诉人的。该判决结果有失公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竣工资料未交付而有权拒绝给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主要合同义务,交付竣工资料是附随义务,二者不是对等关系。被上诉人未交付竣工资料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待管路接头验收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根据该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故上诉人提出超出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只不过被上诉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形成、保留主张还款事实的证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正确。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接收工程并使且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在管路接头验收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案涉工程于2015年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上诉使用,距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5年之久,上诉人不能因为工程未验收而永久拒付工程款,且工程验收需双方共同配合完成。如果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才是真正的有失公正,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1099436.92元;判令给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6日,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了清河门区新昌路拓宽凌河水源改线工程的施工资格。2015年5月10日,双方就中标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清河门区新昌路拓宽凌河水源改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阜新市清河门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工期61天。签约合同价为2599436.92元,付款期限为管路接头验收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5年6月26日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给付工程款50万元。庭审中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中标通知书,证明其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案涉工程。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5月1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约定了工程价款为不变的固定总价2599436.92元,付款期限为管路接头验收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出示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付款凭证四张,证明2015年6月26日已付工程款50万元。出示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其向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出具了一张工程款金额为2599436.92元的发票,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已挂账。出示企业询证函,证明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与我局留存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明显不同。对证据三付款凭证无异议。证据四开具的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五询证函有异议,询证函截止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金额是2099436.92元,在此之前2015年4月2日交通局已经付工程预付款100万,询证函金额未将此金额扣除,证明该询证函信息有误,对该询证函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条记载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询证函未起到因催收催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庭审中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出示2015年4月2日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向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00万元。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将100万工程款给付阜新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直至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提出该款项后经其核实才确认100万工程款已付。所以在2020年6月30日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向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出示的企业询证函欠付工程款为2099436.92元。对该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为2599436.92元,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接收工程并使用,对于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099436.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给付的利息,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待管路接头验收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因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故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接收并使用,且在庭审中,其未就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提出竣工资料未交付的抗辩,因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主要合同义务,交付竣工资料是附随义务,二者不是对等关系,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待管路接头验收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根据该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故提出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9436.92元。案件受理费14694.93元由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以被上诉人阜新市水源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4.93元,由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光
审 判 员 苑明珠
审 判 员 陈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