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光能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中光能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4077号
原告:广东中光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D区11号办公楼一层自编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卿鹏、黄秋霞,广东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梁翠平,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广东中光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60357.6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梁翠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广东保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威公司)签订编号:DGZX(协议)20170003《光伏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向购买乙方(原告)经销商所生产/销售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光伏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应付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价款,贷款期限最长为10年。甲方为与乙方合作的光伏贷业务核定合作额度4000万元。在此额度内,乙方承担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利用甲方光伏贷款所购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的回购担保责任,回购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发放的每笔贷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项下债务全部结清为止。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即成立。“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相关合理费用。华夏银行东莞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编号:DGZX03S1202018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于2018年03月27日为两被告发放9558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27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因合同争议发生纠纷由华夏银行东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发放后,两被告2020年3月20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20年6月20日、2020年7月20日连续未归还贷款本息。华夏银行东莞分行从原告信贷风险准备金专户中扣收60357.62元用于清偿两被告贷款本息。至此,两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行为,因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得以清偿,故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60357.62元的责任,原告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应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华夏银行东莞分行(甲方)、原告(乙方)、保威公司(丙方)签订《光伏贷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甲方向购买乙方经销商所生产/销售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光伏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应付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价款,贷款期限最长为10年。甲方为与乙方合作的光伏贷业务核定合作额度4000万元。在此额度内,乙方承担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利用甲方光伏贷款所购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的回购担保责任,回购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发放的每笔贷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项下债务全部结清为止。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即成立。“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相关合理费用。
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出具《光伏贷业务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合作企业)》,原告对被告***申请的95580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
2018年3月27日,华夏银行东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第二章第3条约定贷款金额为95580元,第4条约定贷款期限为五年。第四章第11条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落款甲方处除了有被告***的签名,还有被告梁翠平的签名。当日,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债权人)和被告梁翠平(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梁翠平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向被告***转账95580元。
2020年7月22日,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向原告发出《回购通知书(合作企业)》,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在2020年7月22日前将回购款项60357.62元转账至华夏银行东莞分行指定账户。当日,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向原告发出《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华夏银行东莞分行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回购款60357.62元。当日,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向原告发出《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原告已于2020年7月22日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5.941228万元、利息0.094534万元。原告和华夏银行东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将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为被告***一共代偿60357.62元。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结果显示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2020年12月28日,原告和广东开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代理案涉纠纷,律师费为6000元。该律所向原告开具了6000元律师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后,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将《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取得了《个人借款合同》中华夏银行东莞分行享有的相关权利。《个人保证合同》是《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亦取得了《个人保证合同》中华夏银行东莞分行享有的相关权利。
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60357.62元及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梁翠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梁翠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光能投资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60357.62元及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
二、被告梁翠平对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458.94元,全部由被告***、梁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筠
审判员  吴勇洲
审判员  郑惠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卢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