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财政厅、深圳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71行终2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大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春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东升,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财政局(原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景田东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汤暑葵,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保清,广东中致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北京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戴运龙,厅长。

委托代理人:沈明、潘敏,均系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1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项目编号为SZCG2016133901,项目名称为现代物流实训中心采购(以下简称涉案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为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2017年1月5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布涉案项目中标结果,中标供应商为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429.89万元。原告大洋公司为该项目投标供应商之一。

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项目需求,三、具体技术要求,序号4,货物名称出入库系统,招标技术要求,4.10机器人控制平台软件1套,第6项要求所投产品具备软件著作权,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的原件扫描件,原件备查。原告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供应商,签署了《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承诺投标诚实,不造假。同时,原告提交相应投标材料,其中,五、货物说明一览表,5.2.1第(3)项,原告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477346号,以下简称涉案证书),该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为普瑞思新机器人教学平台V1.0,著作权人为北京普瑞思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思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2SR109310。六、技术规格偏离表,序号4,出入库系统,4.10机器人控制平台软件1套,投标技术响应为我司提供机器人控制平台软件1套,第6项投标技术响应为投标产品具备软件著作权,投标时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的原件扫描件,原件备查,偏离情况为无偏离。

2017年1月12日,深圳市华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提交书面举报,其中举报原告在其投标文件第182页提供的涉案证书为虚假文件。

2017年3月27日,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就前述举报情况向原告发函调查。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函复称涉案证书由普瑞思公司提供,普瑞思公司反馈系其公司销售人员为完成业绩私自提供该证书给原告,原告由于工作疏漏未发现该资料有问题。

2017年7月4日,普瑞思公司向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提交说明函,称涉案证书软件著作权非其公司所有,以其公司为著作权人属于造假行为,其公司没有提供此项著作权给原告。为以往员工为了获取业绩自行准备相关材料提供给原告,属员工个人行为。

2018年12月25日,原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分别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包括涉案证书在内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2019年1月14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函复称,登记号为2012SR109310的软件著作权的登记,软件名称为安普睿智无线转IP网关软件V1.0,著作权人为深圳市安普睿智科技有限公司。该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与原告提供的涉案证书记载信息不一致。

2019年1月29日,原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更名为深圳市财政局。

2019年2月25日,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对于原告申请的一照多址经营场所备案、章程备案、住所(经营场所)、执照副本登记(备案)事项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备案)。其中,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显示,原告住所由广州市番禺区××××××××××××××××××××××601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一照多址申报事项为广州市番禺区××××××××××××××××××××××601。

2019年7月4日,深圳市财政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陈述申辩权利与听证权利。该告知书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寄出,邮寄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该邮件因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2019年7月18日,深圳市财政局再次向原告发出前述告知书,邮寄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收件人为刘总、周春翔。该邮件于次日被原告公司前台签收。2019年7月29日,原告提交对处罚告知书的复函。同年8月13日,原告提交听证申请书以及申辩书。深圳市财政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认为原告的听证申请已逾期,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10月29日,深圳市财政局作出深财书[2019]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原告在涉案项目投标过程中,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属于虚假资料的违法事实;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该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将原告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作出以下处罚:一、罚款人民币85978元(本项目中标金额429.89万元元×20‰元);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

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2月2日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省财政厅于次日决定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深圳市财政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深圳市财政局于2019年12月12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0年1月20日,省财政厅作出粤财复议[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深圳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深圳市财政局陈述其对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予以审批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深圳市财政局作为深圳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该规定,违法行为是否超过处罚追溯时效,应以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作为应否处罚的审查节点。2017年1月,深圳市华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提出举报,深圳市财政局已经发现该违法行为并于同年3月向原告发函展开调查,故本案违法行为属于在二年内被发现,并未超过法定追溯时效,深圳市财政局作出本案处罚未违反前述关于处罚的时效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相关法律规定未对案件作出处罚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深圳市财政局于2017年1月对原告违法行为审批立案,其至2019年10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期限明显超过合理的案件办理期限,鉴于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处罚结果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深圳市作为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是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系该法规的实施规定,深圳市财政局在深圳经济特区适用前述地方性法规的变通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深圳市财政局对于本案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律适用正确,原告关于深圳市财政局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资格,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作出以下处罚:(一)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八)、(九)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政府采购供应商负有如实提供投标材料的义务,对于其提供的材料应尽到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涉案证书系本案政府采购招标的评审内容,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深圳市财政局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原告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免予处罚的充分理由,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应当废标或重新招标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本案处罚的合法性。

深圳市财政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向原告依法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听证权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序合法。关于处罚告知书的送达,深圳市财政局首先按照原告注册登记地址送达但邮件被退回,其后深圳市财政局更换地址送达并由原告公司前台签收,邮件中收件人“刘总、周春翔”的书写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并未影响邮件的送达,且邮件中的收件人之一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关于邮件内部流转的失误不构成其超过期限申请听证的正当事由。深圳市财政局并未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正式的调查、询问,原告关于深圳市财政局对其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涉案政府采购项目已经实际成交,深圳市财政局以项目的实际成交金额作为处罚的采购金额并无不当,原告并不存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深圳市财政局作出本案处罚的裁量并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省财政厅对于其他案件的处理与本案的处罚不存在必然关联。原告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明显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省财政厅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被诉处罚决定明显过重,违反了行政裁量比例原则,应当予以撤销。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4日上诉人等三家供应商参与投标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最终中标供应商为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2017年1月16日,在涉案项目中标公示期内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收到深圳市华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书面举报上诉人在其投标文件第182页提供的涉案证书涉嫌造假,随即启动了立案、调查程序。上诉人在2017年3月27日收到该局发出的调查函后,即在3月31日回函说明涉案证书是由作为投标产品的厂家普瑞思公司提供的,因上诉人公司员工在制作投标文件时仅对该资料作一般检查,未进行全面彻底核实,上诉人是在收到上述调查函才得知投标文件有虚假资料这一事实。从本案发生到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作出处罚期间,上诉人的负责人周春翔一直积极协助配合调查,提供普瑞思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的《“现代物流实训中心采购项目”证明材料说明函》,证明并非上诉人伪造、编造涉案证书,不存在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和“提供虚假资料”的主观故意,涉案项目参与人曾子娥、刘姣丽也有书面证词证明此事,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的经办负责人亦曾口头表示“相关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的错误很轻,既未中标、问题资料也非上诉人资料,等待结果就好”。由于上诉人参与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有638页,用户招标文件就有197页,招标产品参数要求及证书有1019个就是如此。所涉领域专业性很强,且大多是第三方生产厂家负责提供产品资料,上诉人作为供应商难免对厂家资料存在审查失误的情况。涉案证书是众多“证书”中的一个,638页投标文件中的一页,是涉案项目招标1019个证书及参数要求中普通的一个,排在第(4/58,9/11,7/8)项,既58个货物名称大项中第4项,第4项11个子项的第9子项,第9子项的8个参数要求的第7个,在众多“证书”中可有可无,且没有影响涉案项目的招标活动顺利进行,涉案项目两年多前已经顺利完成,上诉人没有中标,没有故意伪造涉案证书,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但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却以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作出按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的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粤财法函(2014)134号)第十二条、《广东省财政厅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45项的规定,与上诉人的违法程度不相适应,违反了行政裁量的比例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了公平公正对待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省财政厅曾在2019年就其他公司与上诉人情形类似的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中,以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但却对上诉人作出最严厉的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相同事实相同处理的原则,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首先,办理拖延超过合理期限。对比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网上公布同时期作出的同类型72件处罚,大多数是在一年内处理完成。而被诉处罚决定却是事隔两年十个月后即2019年10月29日作出,拖延时间超出合理期限,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仅以警示指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调查时,没有就涉案的调查、立案、证据等进展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在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没有制作笔录,非法剥夺上诉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四、被诉处罚决定造成上诉人主营业务停摆,面临倒闭。上诉人是新三板的上市公司(证券代码832762),作为一家民营企业深耕教育行业20余年,拥有软件著作权110多项,获得CMMI5、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等资质,并荣获“高新技术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广东省诚信示范企业”等多项荣誉。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是上诉人的最主要业务,因上诉人员工一次检查第三方资料的无心之失,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对此作出严厉的被诉处罚决定,可以说是直接宣布了上诉人停止生产经营,员工约40多人离职,主营业务完全停摆,上诉人危在旦夕面临倒闭。希望二审法院能贯彻落实习**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政策要求,积极主动为民营企业服务,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对于上诉人依法作出从轻或减轻的行政处罚,避免企业倒闭。

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省财政厅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府采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上诉人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涉案证书的登记号、软件名称、著作权人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证书为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与评分因素有关,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上诉人作为供应商应全面了解投标产品并审慎审查投标材料的真实性,不能以投标材料为第三方提供、未核实等理由而免除责任,且涉案证书可通过网上公开数据查询核实,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对提供投标资料的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作出决定并无不妥。二、深圳市财政局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核,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系因第三方举报才被发现,且上诉人在投标文件提供的涉案证书足以影响评审委员会判断,未发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三、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于2016年12月16日开标,深圳市财政局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举报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并启动调查程序,不符合“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深圳市财政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经两次邮寄后处罚告知于2019年7月19日被签收,上诉人直至8月13日提交听证申请已逾期,其主张内部文件周转流程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到深圳市财政局在调查询问中未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参与、未制作笔录、未出示工作证、前后两次执法人员不同等问题,被上诉人省财政厅在复议期间已作调查,2017年和2019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春翔曾两次主动到深圳财政局沟通了解情况,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四、被上诉人省财政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2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深圳市由此取得特区立法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深圳市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已依法颁布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适用,至今尚未被有权机关修改或废止,必须依法适用与遵守,对上诉人发生在深圳经济特区的投标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适用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应当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资格,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处于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据此,投标人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守诚信原则,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所涉及自身或其他人提供的资料或相关证书材料等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保证投标产品符合采购要求和所涉材料的真实性,投标人提交虚假材料扰乱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深圳市××××××在2016年11月25日发布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429.89万元,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所投产品具体技术要求中包括机器视觉控制软件1套,并应具备软件著作权,需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的原件扫描件,原件备查。上诉人作为供应商参与涉案政府项目招投标活动,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普瑞思新机器人教学平台V1.0软件(登记号为2012SR109310)及普瑞思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涉案证书,并承诺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投标做到诚实,不造假。2017年1月5日,深圳市××××××公布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同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因他人举报对上诉人在上述投标活动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核实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涉案证书中涉及登记号为2012SR109310的软件名称应为安普睿智无线转IP网关软件V1.0,著作权人为深圳市安普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在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存在虚假资料。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在作出处罚前向上诉人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与听证权利,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省财政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均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证书虚假不具有主观故意,被诉处罚决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理由。上诉人在参与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中,作为其投标产品之一的涉案证书,虽来源于其他市场主体,但上诉人作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应全面了解投标产品并审查产品所涉材料的真实性,上诉人在提交招标文件过程中未尽应有的查验义务,导致虚假的涉案证书进入招投标评审环节,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情形,上诉人作为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应对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承担主体责任。上诉人主张被诉处罚决定明显过重,显失公平的理由。《深圳特区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第二款规定:“采购金额是指采购项目实际成交的金额;采购项目尚未成交的,项目预算金额为采购金额。”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金额为429.89万元,上诉人提出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造成其经营危机,面临倒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经调查确认涉案的采购金额为429.89万元,依据《深圳特区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在作出处罚前未依法组织听证的理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在2019年7月4日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同年7月18日按照上诉人工商登记中载明变更后的经营场所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由上诉人的前台签收,从此时起应视为送达成功,但上诉人迟至2019年8月13日才提交申请听证,由于上诉人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均非被上诉人深圳市财政局送达的审查内容,该局认为上诉人听证申请已逾期,决定不予受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立志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彭铁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姝丽

书 记 员 陈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