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盛晴与被告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玄武长沙分公司”)、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9947号
原告:盛晴,女,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路X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X栋。
法定代表人:陈永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街道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仿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晴与被告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玄武长沙分公司”)、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被告玄武长沙分公司及玄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2324.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9年6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8.8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健力宝项目未发放完项目奖金4032元和道道全项目未发放的项目奖金2520元,共6552元;4、请求判令被告退还1800股原始股18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公补贴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告已经停用了原告的社保和公积金,且社保停保原因是解除合同关系,原告已办理了失业保险。被告说原告工作态度问题:1、怠工,上班散漫;原告一直认真对待工作,按时完成工单派工,且在强制辞退原告以后继续认真工作。反之,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办公场地,被告未给原告正常的工作环境,存在恶意打消原告认真工作的积极性的嫌疑,被告只能对原告的工作状态进行猜测和污蔑;2、不按规定打卡考勤:原告从入职以来基本都是拿全勤奖,从未在考勤方面被扣款,有工资单邮件可证明,公司一直认可原告的打卡方式;3、不听从工作安排,不愿出差,原告一直认真按照派工单完成工作,多次跟被告说明暂时不愿出差的原因,并未强制拒绝出差,期间有出差记录证明。4、散布不良情绪:被告在公司到处污蔑原告的工作态度。双方在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未达成一致时,被告应该给原告安排其他岗位,但被告强制关闭原告所有账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强制辞退原告以后,被告未给原告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业,原告即从2019年6月21日到2019年9月21日务工三个月,所以被告赔偿原告3*8500元/月=25500元的误工费。被告停用原告社保,公积金,考勤工作账号,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切断原告与公司的任何关联渠道等系违法解除。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19年6月工资共计5795.4元,5795.4*25%=1448.85元。三、健力宝项目和道道全项目已签上线通知书,符合发放项目奖金的条件;四、2015年购买公司分配原始股1800股,原始股1元/股,1800股*1元=1800元;五、2019年02月至2019年06月期间被告一直未安排办公场所,也没有给予办公补贴,原告一直在家办公。水、电(空调使用)补贴按照600元/月计算,600元*5月=3000元。
被告玄武公司与被告玄武长沙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仍然存在,因原告不听从工作安排,不愿出差,上班散漫不按规定考勤,被告出于维护公司严格管理、正常经营等考虑,暂时关闭了原告的办公等系统登录,并没有做出任何书面或是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是赔偿金。二、无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6月份工资,都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先行就拖欠工资向劳动部门投诉,即便投诉后劳动部门责令支付逾期未支付,也只是加付赔偿金,而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的两个项目,原告未提交两个项目已完成验收和回款的证据,不具备支付项目奖金的条件,应予驳回。四、退回投入股款属于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五、原告诉请办公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盛晴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先后与被告玄武长沙分公司、玄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与被告玄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800元+绩效+餐补+全勤奖构成。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2月起,原告在家办公,未约定办公补贴。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周末加班11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调休或已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原告2019年度的年休假未休,且原告2019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根据公司关于年休假制度规定,原告2019年度全年应休天数为10天。被告公司制定的奖惩制度中规定:项目奖金发放时间,其余类型项目均在完成内部结项及全部回款后申请发放奖金(质保金除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健力宝项目和道道全项目已完成验收和回款。2019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出差,原告回复拒绝出差,2019年6月中旬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被告玄武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后相继停止原告工作账户、考勤系统、客户系统的登录,此后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认定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工资为10145.27元(含五险一金)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发放原告2019年6月1月至6月21日的工资。
双方因赔偿纠纷发生争执,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玄武公司支付盛晴经济补偿金81162.08元,加班工资6878.16元,6月份工资5795.4元,年休假工资3090.88元,驳回盛晴其他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被告安排原告出差、培训学习,原告以个人私事比工作重要,不方便出差为由拒绝,此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仅是对解除后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162.16元(10145.27*8)。对原告诉请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9年6月份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6月份工资5795.4元没有异议,原告2019年6月份工作15天,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5795.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拖欠6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就赔偿问题一直处于协商状态,原告诉请支付6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周末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周末加班11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6878.16元(6800/21.75*118*2)。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2019年度可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2019年6月21日后未至被告处工作,折合年休假天数为5天,但仲裁裁决4天,原告对仲裁的该项裁决结果没有起诉,本院对仲裁关于年休假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六、关于健力宝项目和道道全项目的奖金。被告公司奖惩制度规定的项目奖金发放时间,其余类型项目均在完成内部结项及全部回款后申请发放奖金(质保金除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健力宝项目和道道全项目已完成验收和回款,对原告要求支付奖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项目完成内部结项及全部回款后另行主张权利。
七、关于1800股原始股。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诉请退还股份,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八、关于办公补贴,原、被告双方未对办公补贴进行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被告玄武长沙分公司是被告玄武公司的分公司,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玄武公司承担,玄武长沙分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晴经济补偿金81162.16元;
二、被告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晴2019年6月工资5795.4元;
三、被告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晴加班工资6878.16元;
四、被告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晴年休假工资3090.88元;
五、驳回原告盛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