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85167号
原告:上海谦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维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中江,上海太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谦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未能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谦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粟 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如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