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9642号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蔗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满燕,系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之一维多利广场B栋32层01单元房。
法定代表人:陈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刚、陈婕,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骆驼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满燕,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刚、陈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骆驼公司退还款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骆驼公司、**公司签订《**科技95码号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提供协助申报95码(合共5位)服务。合同签订后骆驼公司付款250000元。2018年3月9日和2019年7月22日**公司协助为骆驼公司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但证书明确码号资源95XXX1,使用位长6位,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为约定事项未成功办理,按合同约定应退还骆驼公司已付款项。
被告**公司辩称: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公司已经按照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骆驼公司95码号的申请服务。虽然在涉案的服务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95码号的位数为5位,但是在实际的申请过程中经得骆驼公司的同意,最终申请了6位的95码号。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包括告知骆驼公司申请的95码号的位长6位,骆驼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并积极提供资料配合**公司的申请工作,因此**公司不存在约定服务事项未成功办理的情况。2.骆驼公司自2019年7月22日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以来,至起诉日前骆驼公司未就95码号的位数提出过异议。相反还与骆驼公司沟通95码号后续的落地支撑服务工作。综上所述,双方在履行涉案服务合作协议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共同将协议约定的位长5位变更为位长6位,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骆驼公司(合同签约人杨某)、**公司(合同签约人徐某翠)签订《**科技95码号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将向骆驼公司提供95码号(合共5位)事项提供咨询服务,包括按要求对骆驼公司提供材料进行审查、筛选、组织、整理和系列材料编制及提交工作,服务费用250000元。骆驼公司使用**公司平台(语音通知)需另外支付相关费用。非经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对本合同作出的任何修改均无效条款。2017年12月21日,骆驼公司转付**公司款250000元。
2018年3月9日骆驼公司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明确业务种类第二类增值电信中的国内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2019年7月22日骆驼公司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明确码号资源95XXX1,批准用途为呼叫中心业务接入号码,使用位长6位。骆驼公司认为95码号5位只有特殊行业或指定行业如金融、保险、物流、银行等可以申请,而一般企业公司只能申请6位码号,**公司有欺骗之嫌。
**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电话接入号码占用申请表(95号段电信业务接入号码)。证据2.“**&骆驼”群聊天记录,包括上述合同签约人杨某、徐某翠于2017年11月24日建群,期后双方沟通资料提供,2017年12月7日徐某翠明确发票已寄出,杨某“好的”,12月27日**公司“金额已充值到账号了”,杨某“刚刚已收到短信了”,后双方对测试模板及资料继续提供予以沟通。2018年5月25日杨某“以后95号码的相关事项均和月夜星寒(陆某威)对接,下周离职了”,陆某威(客服专员,有3年增值电信业务从业经验)“现在暂时接手杨总的工作…”期后陆某威将陈某林、王某涛、锡某加入群聊。徐某翠发送码号资源可选号码表-2018更新,王某涛“好的”,2019年2月14日**公司“根据今年最新政策,码号的选号在完成线上审批后,以随机的方式出来几个,如车牌选号”,王某涛“改成这样了啊,那先稍待一下,我们内部沟通确定下这件事”,3月5日**公司“本年度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报已开始”,王某涛“好的,收到资料,穗威跟进处理下这个事情”,徐某翠“现在咱们号码启动申请”并发送相关材料,王某涛“帮确认下以上信息是否准确”,3月15日**公司“材料已准备好,需要协助盖章及法人签名,请问材料发到哪位邮箱?,陆某威“发我邮箱尾号camel”,**公司发送发邮箱截图,陆某威“收到了”。3月19日王某涛“公司原用400电话。在换成95号码成本代价很大,语音平台系统能不能呼入还是原400电话,呼出用这个95码”,徐某翠“技术上可以实现的”,**公司“95号码较稀贵,不建议用来做营销,6位的码号工信部每年收12000元”,王某涛“用于过渡,后续都过渡到95这个号码上”,4月1日**公司发送可选号码(均6位),王某涛“9XXXX9、9XXXX8、9XXXX2、9XXXX8、9XXX2”,**公司“95号码已提单”,4月12日**公司“紧急通知,即日起码号申请所有企业均需重新上传企业联系人身份…”并发送原通知原文,4月25日**公司“95码号已通过网上预受理,后续不会退单了,只需审批完成”,陆某威“好的”,8月5日王某涛将天外来客加入,徐某翠“码号本周下来,现协助骆驼把呼叫中心对接及协助400线路过渡”,后双方进行对接沟通。证据3.“骆驼服饰95码号申请材料”邮件往来截图。证据4.**公司为骆驼公司拟写申请95码号的申请表(其中第3页明确采用6位号码呼叫,用途范围搭建客户服务中心,为客户提供完整的呼叫中心业务;第9页联系人陆某威及邮箱号,加盖公司印章和签名)及材料清单。证据5.“骆驼服饰95码号申请—提交书面材料”邮件截图。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截图。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2019年第15批)。证据8.关于“骆驼公司95码号落地支撑”群聊天记录,至2020年1月双方一直沟通落地沟通协助问题。证据9.骆驼公司、**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至2020年9月双方继续沟通落地方案,包括每年年费200000元、设备租赁、客服坐席等等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骆驼公司、**公司签订的《**科技95码号服务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骆驼公司已依约付款250000元。
本案争议在于**公司在履行中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述合同约定**公司协助申报95码号(5位),但在实际履行中已完成申报95码长为6位,据此骆驼公司认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公司认为在申报过程中在微信聊天中明确申办95码号长6位,骆驼公司人员也选取6位码号的号码,并在发送的申报申请书中予以明确并由骆驼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属于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码号位长予以更改,而骆驼公司则认为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更改。
综上,根据双方陈述、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虽**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告知合同约定的位长更改,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作相应告知并由骆驼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予以确认和选定部分码号长6位的号码,且骆驼公司在申报申请表中盖章签字确认和收取相应证书后也未提出异议,仅在于后期的实际落地支撑过程中,骆驼公司未再继续投入,导致骆驼公司取得的码号并未实际投入使用。针对码号位长,从申请码号用途的理解仅属于5位或6位的多出一位,用于建立客服平台终端的对外联系呼叫呼出的号码长短区别,并不构成使用的实质性影响,故也不致使**公司构成履行的根本性违约,骆驼公司请求**公司返还已付服务费用并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合同条款约定提供95码号(合共5位)的事项服务,主要的是提供95码号申报服务,而(合共5位)仅为提供位长参考,需受政策规定的限制。至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95码号长5位或6位的不同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骆驼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叶丽方
吴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