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9326号
原告: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西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NNRL1T。
法定代表人:吴小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纯,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瑜,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盛世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盛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打款30万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打款50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被告拖延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天盛世公司提供: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张、短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庭后本院与原件、原始数据进行核对,足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转账的80万元,结合原告股东李小红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共计人民币10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丁雅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玉莹
书 记 员 何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