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2民初973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7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男,1959年11月25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2011274414,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952590,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55号,统一社会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LU77C。
法定代表人:余火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西市村三组51号,统一社会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NNR1T。
法定代表人:吴小勉,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2万元;二、请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为2779.73元(付到工程款还清时止);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三被告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在2020年9月7日达成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工程款为92万元,确定被一、被二共同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协议第六条,被三明确表述其自愿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三被告如期支付前两笔款项共计20万元,原告也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现第三、四笔款项到期,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仍未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四川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2万元,由被告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方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之后被告方按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72万元未付。诉讼中,***代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现尚欠62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应由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的事实,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动提出将诉求中的逾期利息调整为以6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并支付以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8元,减半收取计5514元,由被告四川铭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皮 薇
书 记 员 黄姝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