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3财保14号
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21963321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宇、***,均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西市村三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NNRL1T。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相当于价值26,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提供了保全财产的线索并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金州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中天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人民币26,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赵 利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