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展新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河北实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展新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84民初1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实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孙村乡塔谈村。

法定代表人:丁勤山,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221403-2

委托代理人:王**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云朋,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展新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572831942M。

地址:新乐市承安镇东王庄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健,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玉,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实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展新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0日以(2017)冀018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河北展新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8年3月24日以(2018)冀01民终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勤山及委托代理人王**俭、鞠云朋、被告***、展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健、王青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地尊房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六次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开始施工,被告结算两次后,就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二楼主体封顶后,原告通知被告再不付款就停工,由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施工设备及工具强行扣押,由此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被告按合同结算条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归还原告的施工设备及工具并赔偿损失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解除权,原告所主张的情况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2、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可能再解除。3、原告方在合同履行中有先履行的明确义务,被告方展新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付款的数额已超出合同约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原告不当得利,原告公司应当返还。4、原告主张的设备及工具均由其自行掌控,并已经由原告方自行转移处置,被告没有侵权行为。5、原告公司没有建筑施工的合法资质,其所主张的工程款除材料费、人工费之外的费用明显属于违法所得,法院不应支持。6、原告公司有拖延工期、所承建办公楼工程明显有不合格的地方,给展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需要承担合同责任。

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本案争议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地尊房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的三层建筑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三个月,总价款为620880元。建筑设计、施工及图纸均由被反诉人提供并掌握保管。2014年11月8日,因被反诉人违反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承建的建筑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被反诉人局部采取了返工措施。并作出明确承诺,愿意压质保金10000元,每延误工期一天,按合同总价1.5%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继续由被反诉人实力公司负责施工。2015年1月20日,被反诉人完成工程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46天。违约金计算为9313.2元/天×46天=428407.2元。经双方结算,反诉人总共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含材料、人工费)744160元,超过合同约定价款123280元,该费用属于被反诉人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反诉人。现涉案建筑工程又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利用。根据《建筑法》第60条、第62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被反诉人应当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对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危房承担返修义务,或者承担返修及拆除、重建等相关费用。综上,1.判令被反诉人实力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28407.2元;2.判令被反诉人实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3280元;3.判令被反诉人实力公司承担修复或重建费用5万元(根据鉴定结论再适时增减);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实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反诉人不存在延误工期之事实,因反诉人的根本违约,被反诉人在2014年12月5日前已停工撤场,以后没有再继续施工,也不存在2015年1月20日的完工事实。2、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后,反诉人只支付了330000元的工程款,并非反诉人所称的744160元。3、关于质量问题,现反诉人对涉案房屋早已使用,应视为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总之,应当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地尊房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展新公司。合同约定:“一、此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一二层780元/㎡×(34×11.5×2+5.8×2.4)=780×796=620880元,三层如何施工及价格到时再议。二、工程概况(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为准):本工程东西长34米,南北宽11.5米。墙体采用地尊墙体系统,首层高度3.4米,二层高度3.3米。四、付款方式:预付30%约18万,人员进场付20%约12万元整,一层封顶付20%约12万元整,二层主体封顶付20%约12万元整,水电安装完毕或贴砖完毕付5%约5万元整,验收或交付使用付至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五、工期:三个月含装修。”落款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勤山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未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6日给转账10万元;2014年9月23日转账14.5万元;同日转账8.5万元。以上款项均转账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勤山个人账户内。二楼主体封顶后,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因此停工,由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过此事。

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当庭证人证言陈述,其一直是该涉案建筑物的施工人,刘某原来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包工不包料;后来不计工了,又包工了。被告后来将工程款直接给付了刘某。原告方认可刘某在2014年12月5日前系原告公司雇工。2014年12月5日后不再是原告公司雇工。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2月5日后支付刘某等人装修费、人工费、水电费、材料费共计414160元的相关支付证明。

2017年8月2日,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供照片,要求对涉案的建筑物进行质量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回复:“对于是否质量合格、是否可修复的鉴定,因超出我单位技术能力,无法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2018年5月29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以下项目进行鉴定1、房屋安全鉴定;2、危房改造检测鉴定或进行民用建筑安全性鉴定;3、对建筑物单个构建,子单元、鉴定单元三层次进行安全性鉴定评级;4、对争议建筑物地基基础、结构构建危险程度的严重性。2018年9月5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确定鉴定机构为河北博瑞建工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1月5日,河北博瑞建工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复函,内容为新乐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项目超出该单位经营范围及资质范围,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实力公司至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8年6月7日,经本院勘验展新公司建筑物,该建筑物多处存在裂缝。该建筑物至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以上由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本案中,原告在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地尊房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建的房屋至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对其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违约金428407.2元、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3280元、承担修复或重建费用5万元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被告主张违约金损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3280元,因被告在施工前期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其余款项并未直接支付原告,故对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修复或重建费用5万元的诉请,因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实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展新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实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660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展新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志刚

审判员  邱俊田

审判员  李红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骆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