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6民初2987号
原告:辽宁领航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段家乡王炮屯村黑大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598091102L。
法定代表人:**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7201510977965。
被告: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胜利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095183582H。
法定代表人:王胜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领航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安装费用共计18万元整及违约金9000元,款项合计189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5月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又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因被告原因,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补充条款,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进行生产并安装,2016年8月12日、2017年12月13日经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做出了七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七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合格,被告仅仅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款项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梯销售合同二份、电梯销售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针对电梯销售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
3、被告所付的三笔款项三份(2016年1月28日给付25万元整,2016年5月24日给付465000元,2016年7月7日给付60632元),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电梯销售款项,但安装款至今未给付;
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七份,证明原告所安装的电梯经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被告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安装费支付有两个时间段,第一是政府验收前50%,验收合格后50%,本案原告安装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6年8月12日及2017年12月13日,那么验收前的安装费应当分别从2017年1月11日及2017年12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间应当截止到2020年1月10日及2020年6月12日,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起诉已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在2015年4月27日和9月29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关于电梯施工乙方责任的补充条款,在该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包含设备费、运保费、安装调试费、税金等,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两笔费用12万元,名称叫安装调试费,所以原告主张的安装调试费是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合同总价当中,该补充条款明确了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安装调试费,所以现在原告主**装调试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关于电梯施工乙方责任的补充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安装调试费是包含在合同总价,也就是销售合同总价当中,所以原告无权另行主**装调试费。
本院围绕当事人举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2部,总价款25万元;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5部,总价款46.5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关于电梯原告责任的补充条款。202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电梯销售补充条款;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电梯销售成本增加60632元。电梯总价款为775632元,此款,被告分三笔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同年5月24日和同年7月7日给付原告。
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和2016年4月27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安装调试费总价分别为6万元和12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完毕后政府部门验收前付安装费50%。电梯验收合格后,交付6个月,再付剩余安装费50%。原告按约定安装调试了电梯,并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和2017年12月13日经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上述安装调试费合计18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电梯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销售补充条款、合同变更协议、电梯责任的补充条款、账户交易明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并安装调试了电梯,并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亦应依约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调试费18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电梯安装费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关于电梯原告责任的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总价包含原告主**装调试费,现不欠原告电梯安装调试费的辩解,本院认为该条款的“合同”应该包括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补充条款、变更协议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全部在内,而不应片面地理解为其中的某一个合同,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但本案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给付此款的时间为电梯安装完毕后政府部门验收前付安装费50%,电梯验收合格后,交付6个月,再付剩余安装费50%。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验收合格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2日、2017年12月13日,故诉讼时效应分别截止至2020年2月12日和2021年6月13日,而原告却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内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权利,因此,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领航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领航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邵 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