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领航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辉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九街启发路南侧东关路东侧南湖香榭里B区二期1号楼门市西一户(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凤凰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领航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七街南外环路北侧盛世名都二期16#楼门市东数第六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镇中大中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辉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辽宁领航电梯有限公司、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判令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系因“外力作用于电梯”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具体侵权行为。上诉人一审时申请法庭调取了公安机关针对该次事故调查的全部证据,该证据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充分证明***、***系因涉案电梯事故分别导致死亡、重伤,也证明了受害人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的“外力作用于电梯”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同时即使外力作用于电梯,是什么人对电梯进行了怎样的外力作用,该作用下电梯损坏是因为电梯质量本身不合格还是外力因素,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人命关天的案件一审法院在无确实证据支持下予以判决,显系错误。四被上诉人为法人单位,其经营内容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以其各自为代表的行业与社会责任及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息息相关。但是综合事件的发生全过程及一审庭审的全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四被上诉人对案涉电梯质量、安装、维护及其产生的事故责任是多么的漠视。甚至连基本的委托安装合同、维保合同都没有,也即到目前为止,涉案电梯是谁安装的,由谁来维保各被告都讲不清楚。该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延期情况下,经过一年时间的审理径行驳回诉讼请求显然违背法律规定,裁判不公。二、电梯门如何坠落,作为特种设备的电梯关系诸多使用者生命安全,本案中电梯的管理人即辉腾物业有限公司对电梯门坠落致人死伤应承担推定过错责任。首先,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电梯移交使用后第二被告系案涉事故电梯的使用单位,同时也是管理人。本案事故因住宅小区电梯四层层门坠落致受害人死亡、重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第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某次,从第二被告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及代理人自认的事实为:其从2017年2月22日方开始成立,其成立后承接了涉案小区物业服务。依据法律规定,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最后,根据原告方申请法庭调取的黑山县公安局黑山镇派出所针对涉案事故调查笔录中对被上诉人辽宁领航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辉腾物业工作人员在监控中明明已经看到了案涉电梯发生事故,居然都没有第一时间到故障电梯现场查看,其不作为、无所谓的态度无论是因为涉案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对其来讲已经不足为奇,还是对故障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本来就是漠视的,均体现了其作为小区物业单位对业主日夜生活的家园根本没有尽到基本的义务,更别提安保义务。三、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梯门不可能轻易坠落,根据一审中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根本不能证明涉案电梯质量合格、安装合法、维护合法,可以保证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四被告应当对案涉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生产厂家,应当取得生产许可并符合人员、设各设施工作场所、质量保证等法定条件。依据该法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随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材料;依据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安装应当由第一被告或者第一被告委托的有安装资质的主体进行。第一被告需要对安装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且进行校验和调试,并且在施工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材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需要对电梯后期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通过查询第一被告工商信息可以看到,第一被告因为产品质量问题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因虚假宣传行为亦受到行政处罚。综合庭审中第一被告举证情况,其既证明不了产品质量合格,也证明不了履行了电梯生产厂家合法的安装义务及其他义务,而电梯本身质量问题、安装不符合法定规程、后续没有跟踪维护均系案涉电梯事故的原因。对电梯负有维保义务的被上诉人辽宁领航电梯有限公司,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应当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依法操作,保证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本案庭审中第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其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电梯初始施工安装阶段的使用人,其应当对施工过程中所购置电梯是否合格及安装施工是否符合法定规程承担责任,否则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一审案由认定,本案一审有四个被告,基于原告起诉及庭审情况,针对四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如果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势必不能完全概括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原告起诉本案的初衷。且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确定,该部分案由都是针对特殊情况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各被告均需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同,应当适用案由规定第一部分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由。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诸多情形。导致本案审理结果严重不公平。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有媒体介入进行了报道,加之裁判文书的公示对司法的社会效果及对社会大众的法律普及均有良好的效果,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慎审理本案,希望本案的审理结果会对类似义务主体有教育警示意义,希望可以降低日后类似案件及事故的发生,希望司法的力量可以保证人民群众安居而后乐业。 黑山县辉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各被告均提交证据证明电梯符合国家规定,定期维护保养并且公安机关笔录中均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其丈夫发生争吵并且有证人听到巨响,上诉人***及其丈夫的家属放弃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及尸检,导致死者的具体死亡原因和过程的证据销毁,就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受伤与四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与辽宁领航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每月对电梯进行两次维护和保养,电梯本身无任何问题,上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85条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及其丈夫下楼并且外力作用于电梯致使电梯左侧门掉落,上诉人***及其丈夫坠落电梯井里,而非电梯运行中或者电梯坠落造成损害。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电梯是经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所监督合格后投入使得的,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在一审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过;2、案发时案涉电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电梯质保期限,作为电梯生产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电梯设备合同也已作为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梯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责任,也与本案的人身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辽宁领航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既非案涉电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坠落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上诉人的损失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首先,上诉人引用的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自认电梯移交使用后第二被告系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同时也是管理人。为此,上诉人认为我方是电梯的使用单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梯质量不合格,安装不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上诉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97条、侵权责任法11条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28574元,伤残赔偿金65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63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及其丈夫***夫妻吵架,从自家(南湖香榭里B区8号楼2**6楼东户)出来从步梯向下走,一只拖鞋掉在自家门口,一只拖鞋掉在6楼和5楼之间步梯缓冲台上,打架争吵走到4楼电梯门处,外力作用于电梯,致使电梯左侧厅门掉了,半个手机套掉在4楼电梯门口,原告***及其丈夫***掉进电梯井中,***死亡,***重伤。事发后120,110,电梯维修人员均到现场做了处理。后来死伤家属向公安机关陈述,不需要做尸检,不需要公安机关再做近一步调查了,公安机关停止了对该事故的调查工作。事后***在黑山县中医院,沈阳军区总院,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事发小区房屋,是***于2016年12月2日购买。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原告***及其丈夫***系经步梯下楼外力作用于电梯,并不是在使用电梯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方死伤值得同情,但与四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电梯生产者,销售者,管理者,购买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8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确定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四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根据四上诉人原审的诉求,确定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原审确定案由有误,予以纠正。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因果关系,即四被上诉人若承担赔偿责任,需有证据证明***的死亡事实与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四上诉人。本案中,四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死亡事实与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四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对于***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方结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