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领航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黑山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辽宁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26民初39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山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黑山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辽宁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山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等)446568.45元。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12月16日,原告徐某某及其丈夫黄某某掉进黑山县某某小区的电梯井中,黄某某死亡,徐某某重伤。事发小区是徐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购买,但实际入住不满一年。根据现有证据依据,黄某某,徐某某没有损坏电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四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涉案电梯的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需要对黄某某死亡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11条规定安设电梯的生产厂家不能证明自己生产的涉案电梯满足法律规定的安全性能,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不能证明自己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电梯维修和保养义务,同时本案的第四被告交付的案涉小区居住使用不足一年,即出现电梯事故,第四被告需要证明其采购电梯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安装电梯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四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了黄某某及徐某某的死伤严重后果,需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电梯是经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督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2,本案所涉电梯保质期一年,案发时该电梯已超过电梯质保期限,答辩人做为电梯生产方不应当负法律责任;3,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与答辩人有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黑山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伤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及其原告亲属所造成的伤害深表同情,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养和维护,原告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一点因果关系,鉴于原告代理人直接引述侵权责任法,根据并非举证责任倒置,并非适用公平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在这里代理人建议原告方积极提供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电梯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85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置发生脱落坠落的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为此原告方的损失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徐某某及其丈夫黄某某夫妻吵架,从自家(某某小区)出来从步梯向下走,一只拖鞋掉在自家门口,一只拖鞋掉在6楼和5楼之间步梯缓冲台上,打架争吵走到4楼电梯门处,外力作用于电梯,致使电梯左侧厅门掉了,半个手机套掉在4楼电梯门口,原告徐某某及其丈夫黄某某掉进电梯井中,黄某某死亡,徐某某重伤。事发后120,110,电梯维修人员均到现场做了处理。后来死伤家属向公安机关陈述,不需要做尸检,不需要公安机关再做进一步调查了,公安机关停止了对该事故的调查工作。事后徐某某在黑山县中医院,沈阳军区总院,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小区是徐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购买。原告徐某某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了1,黄某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绕阳河派出所证明2,南湖香榭里B区二期售楼协议书3,入住协议书4,火化证5,辽沈晚报官方微信对事故报道,《病志》一本,医疗费收据16张复印件6,居住村委会证明;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了锦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报告2,电梯质量合格证;被告黑山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被告辽宁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从业人员证明;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丈夫黄某某系经步梯下楼外力作用于电梯,并不是在使用电梯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方死伤值得同情,但与四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电梯生产者,销售者,管理者,购买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