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隆烨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624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宽甸翰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兴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国芝,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宽甸翰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睿华园小区12号楼2**17层2号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于2016年5月5日与被执行人翰霖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25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睿华园小区12号楼2**17层2号房屋,被执行人收取了异议人的全部房款,涉案房屋交付给异议人。2020年,因被执行人未给异议人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证,异议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执行人为异议人办理不动产权证。2020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2020)辽06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异议人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作出(2017)辽0624民初309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异议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经被法院确认有效,异议人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请求:中止对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睿华园小区12号楼2**17层2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7)辽0624民初30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辽06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2017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17)辽0624民初30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并于2018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2017)辽0624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判决翰霖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77万元。宽甸镇睿华园小区12号楼于2016年12月2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异议人于2016年5月5日与翰霖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屋。申请执行人认为: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2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异议人与翰霖公司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甚至连备案登记也没有,异议人提供的(2020)辽06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提出的诉讼,该判决书仅能证明《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异议人没有取得物权,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变更名称的证明。 被执行人翰霖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辽0624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查查明,原告**公司诉被告翰霖公司、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乡南荒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辽0624民初309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睿华园小区12号楼2**902室、1202室、1302室、1502室、1602室、1702室。该裁定包括了涉案房屋即1702室房屋。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辽0624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翰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原告**公司工程款77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始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乡南荒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34875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始以134875元为本金,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始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7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2017)辽0624民初3091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涉案的1702号房屋进行查封。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翰霖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1702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06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翰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翰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虽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6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有效,但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系在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之后作出的,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异议人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