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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宽甸翰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新兴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国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苹苹,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宽甸翰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苹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辽062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辽06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辽民申8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翰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张苹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具有排除和停止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原审期间没有找到翰霖公司曾出具的购楼款收据,才导致原审判决对***主张已足额交付购楼款的事实没有给予认定。现在***已经找到了2016年1月2***公司出具的收到购楼款477250元的收据。在本案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具有排除和停止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条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1、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2014年5月27日和2016年1月2日,先后两次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2、是***所购商品房从2016年11月份入住至今是其名下唯一的一套住房。3、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原审判决中,即便是对给付477250元购房款不予认定,认定给付324040元,根据上述规定,也应支持***的请求,依法判决***具有排除和停止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辩称:1、收款收据是后补的,只是时间签写在2016年1月2日,因为2016年9月6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他于2017年8月占有了涉案房屋,是翰霖公司抵顶给他的,翰霖公司在庭审中对***诉称表示认可。这就说明在2018年前涉案****公司是抵顶给了***而不是***,为此该收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占有该房屋的时间是在原审查封涉案房屋之前。2、该收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日就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份证据是再审申请人***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对抗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3、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翰霖公司辩称,同意***申请再审意见,收据是真实有效的,是我们公司开具的。***抵顶入住时间在法院查封和***之前,由***公司管理疏忽误造成给***开具了涉案房屋,此房屋应该归属***与***无关。翰霖公司在原审辩称***没有全额付款,是由于我方财务更换人员没有理清双方结算单据,后经财务核查双方已经结清债务进行了房屋抵顶。 ****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财产的查封,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翰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苹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以开发的睿华园小区房屋抵顶乙方煤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现甲方以抵房屋的形式抵顶乙方煤款,煤单价为800元每吨,用同等值的房款抵顶同等值的煤款,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进行结算。具体房源状况:房屋位于宽甸镇东坏路睿华园小区,楼号12号楼1**1603室,建筑面积1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150元,此房屋最终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多退少补。2、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房屋抵顶煤款477250元。3、上述房屋待甲乙双方核对完供货量,达到此房款,甲方方可向乙方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发生销售不动产税、契税及相关费用、物业费等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477250元煤款支付义务。5、乙方在此向甲方保证,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不得退房,且乙方与乙方指定的买受人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如需更换户主名等,乙方须交纳总房款的10%的更名费,乙方指定的买受人若退房,甲方有权不向其退房款,退款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向乙方指定的买受人披露本条款,并要求乙方指定的买受人明示接受本条款;该抵账房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乙方承担。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为甲方开具供煤发票和收据。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尾部翰霖公司**,***及张苹苹签字。协议签订后,***装修入住该房屋。 **公司与翰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辽0624民初3090号民事裁定书,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5套房屋予以查封。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06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翰霖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51410385.9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翰霖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等房屋评估、拍卖的公告。 2017年9月10日,案外人***曾以案涉房屋是翰霖公司抵顶其工程款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将该院查封的案涉房屋予以解除。该院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后,***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辽0624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23日,翰霖公司取得睿华园小区11#楼、12#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宽房2016第015号)。案涉房屋登记***公司名下。 在该院执行申请人**公司与被执行人翰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该院查封的12号楼1**1603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了(2020)辽062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2020年4月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具有排除和停止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举证证明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条件方能排除执行。本案,***主张其是通过和张苹苹共同供应给翰霖公司煤炭和砂石料,用煤及砂石料款抵顶房屋价款,***公司提出***与被告翰霖公司以货款抵顶房款并未进行结算,对此,***未举证证明其与翰霖公司存在买卖煤炭及砂石料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公司供应煤炭或砂石料的凭证或双方存在抵顶凭证,故***仅以抵顶协议主张以煤炭及砂石料款抵顶房屋价款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缺乏依据,该院无法认定其已付清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综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法排除执行,该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举证证明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条件方能排除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张苹苹共同为翰霖公司供应煤炭和砂石料,并用煤炭及砂石料款抵顶了案涉房屋的房款,但是在张苹苹、***与翰霖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待甲乙双方核对完供货量,达到此房款,甲方方可向乙方交付房屋,而翰霖公司、***和****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现上诉人***仅以抵顶协议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提起异议之诉,其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收回),时间为2016年1月2日。收款事由为购买12号楼1**1603室房款,付款金额是477250元。证***公司已经全额收到***交付的购房款,足以排除法院的查封执行。 **公司质证意见:1、该份证据是后补的,只是时间签写在2016年1月2日,因为2016年9月6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查封时案外人***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诉称他于2017年8月占有了涉案房屋,是翰霖公司抵顶给他的,翰霖公司在庭审中对***诉称的表示认可。这就说明在2018年前涉案****房公司是抵顶给了***而不是***,为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占有该房屋的时间是在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2、该票据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于2016年1月2日就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份证据是******公司恶意串通,其目的就是为了对抗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翰霖公司质证意见:该票据是真实有效的,是我们公司开具的。 张苹苹质证意见: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提供专用收款收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本案中,***是抵债不动产的受让人,并不是该规定调整的买受人。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也不是该规定调整的消费者,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没有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抵债标的物的受让人又不能享有物权期待权保护,***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辽06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