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亮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辽宁亿震霖农业种植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24民初103号
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亮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湖沟乡亮子沟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张日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护林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辽宁亿震霖农业种植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镇新兴东街。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湖沟乡**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亮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亮子沟村委会)与被告辽宁亿震霖农业种植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震霖公司)、第三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子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震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亮子沟村委会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温室大棚的损失57477.4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了《协议》,原告将投资25万元建成的温室大棚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万元。租赁期限9年,双方按约交割了租金和大棚。2021年1月10日,被告使用期间温室大棚发生火灾,导致棚内种植物、设备、及温室大棚受损。按照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对大棚具有维护、维修、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在火灾发生后,被告不但不履行维修或重置的义务,且不支付租金。故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亿震霖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是大棚设施,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出租的大棚应当具备使用功能,还应当具备相关的安全措施,正是因为原告出租的大棚存在重大瑕疵造成火灾,按照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宽火认字2021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火灾排除生活生产取暖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可能性,起火的原因不能排除是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装置是原告出租大棚本身具备的,并非被告在使用生产过程中自己安装的,因此,此次起火的原因不能排除是这两个部位引起的火灾,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对此次火灾承担责任,因为这起火灾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本起火灾造成了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48500元,被告对该损失保留诉权,将来一定要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本次火灾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因为原告出租的大棚本身出现瑕疵,引起火灾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人**公司述称,案涉大棚确实是第三人承建,第三人依据协议约定将建成的大棚验收后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案涉大棚出租给被告。第三人将大棚交付给原告之后,该大棚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由原告进行管理,此后案涉大棚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为了充分利用好扶贫资金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25万元的专项资金,甲乙双方本着精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使用甲方资金在××村××组××室××栋,承包给乙方使用,具体合作事宜如下:一、协议项目及内容。甲方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村××组××室××栋,投资25万元,温室大棚面积为100米×13米。二、承包经营期限和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1、承包期:为9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承包金额:乙方承包甲方温室大棚承包金为人民币2.3万元,甲方租用乙方土地租金为3000元,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3、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金2万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4、乙方不得拖延承包金交付时间,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他人。5、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三、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保证该大棚权属归甲方所有无争议。2、甲方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有权对大棚的使用情况,维护情况进行监督。3、甲方租用乙方土地建设温室大棚,若温室大棚被政府征占开发,按照政府的征占补偿标准甲方全额获得大棚补偿资金,棚内苗木补偿资金由乙方获得;若该地企业自身开发建设,乙方负责另选地块重建,但是重建地址需双方共同协商,温室大棚建设标准按照现有设计建设。4、如果温室大棚因不可抗力被破坏,可双方共同协商承担责任。四、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管理。2、乙方在承包期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3、乙方在承包期内,要注意加强对大棚的使用和维护,不得对大棚设施造成损失,保证各项设施完好。4、乙方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承包或变相转让他人经营。5、乙方在承包期内要加强对大棚的维护、维修,安全生产,如因管理不当或意外造成的一切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6、无条件的接受甲方的正常监督、检查。7、乙方承包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对外发包,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五、违约责任。1、未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任何一方终止合同执行,视为违约,凡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经济赔偿。2、乙方若没按规定时限向甲方交纳承包金,视为违约,甲方按乙方自动解除本合同处理。3、凡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合同无法执行,双方各自承担风险和损失。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乡政府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2021年1月10日,案涉大棚发生火灾,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后前往救援。经调查,2021年2月2日,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宽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消防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2021年1月10日01时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大棚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00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大棚西侧第6至7**支撑架,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产、生活取暖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起火部位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12月27日出具[2022]辽06委字第0117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案涉大棚维修损失的鉴定工程造价为57477.49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另查,2019年10月1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丹东市双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人民政府委托丹东市双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石湖沟乡贫困村温室大棚项目进行监理与相关服务。2019年10月1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位于××乡××村××室大棚项目。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丹东市双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大棚进行验收并出具《石湖沟乡贫困村温室大棚建设监理工程报告》,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监理工作报告、询问笔录、照片、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要加强对大棚的维护、维修,安全生产,如因管理不当或意外造成的一切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该条已经明确了被告作为案涉大棚的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并应尽到对租赁物的妥善保管义务,现因其保管不善造成案涉大棚的毁损、灭失,应对此案涉大棚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出租的案涉大棚存在瑕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一节,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亿震霖农业种植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日赔偿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亮子沟村村民委员会5747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2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