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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某某农业种植园有限公司、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亮子沟村村民委员会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农业种植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兴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亮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亮子沟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张日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护林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农业种植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震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亮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亮子沟村委会)、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6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震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6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或发回原审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承租经营涉案大棚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涉案大棚毁损、灭失……”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涉案大棚于2019年11月建成,2019年12月1日租赁给上诉人使用,租期截止到2028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0日涉案大棚发生火灾,经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勘验,于2021年2月2日作出宽消火认字(2021)第001号消防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产、生活用火,不能排除起火部位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消防事故认定书已证明:1、本起火灾已排除上诉人生产经营所致。2、本起火灾不排除起火部位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而起火部位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系涉案大棚原来就固有的,而非是上诉人租赁后安装的。3、如果不是涉案大棚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存在瑕疵,上诉人租赁涉案大棚刚刚一年零一个月,涉案大棚不能发生火灾。4、涉案大棚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是否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亮子村委会和被上诉人**公司来承担,因他们一个是建设方一个是承建方。5、消防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确定起火部位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故障,是因其电器线路老化引起的,就不能认定上诉人对其租赁物的管理上存在问题。况且,原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租赁物的管理上存在问题。6、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并不是单纯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本起火灾造成的后果应由谁来承担。同时,消防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本起火灾的发生不是意外,而是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故障造成的。原审将本起火灾的发生的原因,认定为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的,有违本案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租赁物的管理上存在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以司法权来否定行政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消防救援、火灾认定等,行使行政职权,对涉案火灾已作出认定。而原审却脱离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本起火灾的认定,将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处理,不对火灾起因,依据消防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本案涉案大棚起火原因,显然是以司法权来否定行政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2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涉案大棚毁损原因,系涉案大棚固有的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故障造成的,并非上诉人生产经营管理所致。上诉人租赁涉案大棚刚刚一年零一个月时间,就发生了火灾,同上诉人生产经营管理之间,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没有改变涉案大棚的使用性质,从事的是种植行业,原审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8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可原审却错误适用法律,应依法予以撤销。 亮子沟村委会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2019年10月15日,亿震霖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公司承建包括涉案大棚在内的三座温室大棚,在2019年11月亿震霖公司建成并经丹东市双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大棚进行了验收,出具《石湖沟乡贫困村温室大棚建设建立工程报告》,对所建涉案大棚评定为合格后进行交付。故涉案大棚交付后,应当由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亮子沟村委会对涉案大棚进行管理和维护,故本案与亿震霖公司无关。 亮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温室大棚的损失57477.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为了充分利用好扶贫资金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25万元的专项资金,甲乙双方本着精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使用甲方资金在曲***六组建设温室大棚一栋,承包给乙方使用,具体合作事宜如下:一、协议项目及内容。甲方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曲***六组建设温室大棚一栋,投资25万元,温室大棚面积为100米×13米。二、承包经营期限和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1、承包期:为9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承包金额:乙方承包甲方温室大棚承包金为人民币2.3万元,甲方租用乙方土地租金为3000元,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3、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金2万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4、乙方不得拖延承包金交付时间,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他人。5、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三、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保证该大棚权属归甲方所有无争议。2、甲方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有权对大棚的使用情况,维护情况进行监督。3、甲方租用乙方土地建设温室大棚,若温室大棚被政府征占开发,按照政府的征占补偿标准甲方全额获得大棚补偿资金,棚内苗木补偿资金由乙方获得;若该地企业自身开发建设,乙方负责另选地块重建,但是重建地址需双方共同协商,温室大棚建设标准按照现有设计建设。4、如果温室大棚因不可抗力被破坏,可双方共同协商承担责任。四、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管理。2、乙方在承包期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3、乙方在承包期内,要注意加强对大棚的使用和维护,不得对大棚设施造成损失,保证各项设施完好。4、乙方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承包或变相转让他人经营。5、乙方在承包期内要加强对大棚的维护、维修,安全生产,如因管理不当或意外造成的一切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6、无条件的接受甲方的正常监督、检查。7、乙方承包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对外发包,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五、违约责任。1、未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任何一方终止合同执行,视为违约,凡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经济赔偿。2、乙方若没按规定时限向甲方交纳承包金,视为违约,甲方按乙方自动解除本合同处理。3、凡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合同无法执行,双方各自承担风险和损失。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乡政府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021年1月10日,案涉大棚发生火灾,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后前往救援。经调查,2021年2月2日,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宽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消防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2021年1月10日01时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曲***六组大棚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00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大棚西侧第6至7**支撑架,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产、生活取暖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起火部位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12月27日出具[2022]辽06委字第0117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案涉大棚维修损失的鉴定工程造价为57477.49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另查,2019年10月1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丹东市双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人民政府委托丹东市双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石湖沟乡贫困村温室大棚项目进行监理与相关服务。2019年10月1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位于石湖沟乡曲***的贫困温室大棚项目。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丹东市双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大棚进行验收并出具《石湖沟乡贫困村温室大棚建设监理工程报告》,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要加强对大棚的维护、维修,安全生产,如因管理不当或意外造成的一切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该条已经明确了被告作为案涉大棚的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并应尽到对租赁物的妥善保管义务,现因其保管不善造成案涉大棚的毁损、灭失,应对此案涉大棚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出租的案涉大棚存在瑕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一节,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辽****农业种植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亮子沟村村民委员会57477.49元。案件受理费123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23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上诉人亿震霖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亮子村委会的财产损失。依据亮子村委会与亿震霖公司签订《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协议》对于“乙方权利和义务”部分第5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要加强对大棚的维护、维修,安全生产,如因管理不当或意外造成的一切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依据上述约定,亿震霖公司应对其租赁大棚期间发生火灾造成的大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亿震霖公司主张大棚发生火灾系因大棚本身的电器线路及温控线路存在瑕疵,其并不具有过错,但《石湖沟乡贫困村温室大棚建设监理工程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大棚施工完毕后,已经过验收且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对于大棚本身电器线路等设施存在瑕疵致火灾发生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亿震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辽****农业种植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康 璐 审 判 员 郑成垒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