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81执异3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龙桃先,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龚金星,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谢习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炜,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兆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称,第一,异议人与李雄飞签订了租赁合同,而李雄飞与兆亮公司又签订了租赁合同,有租赁合同为证;第二,异议人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第三,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客观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依法应裁定撤销。
申请执行人湘乡工程公司称,异议人所提的租赁合同,案涉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湖南兆亮公司,并不属于李雄飞名下的房屋,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租赁合同是租赁双方配合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抗拒执行的做法。因此租赁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样行为应该受到打击处理。法院按法定程序多次执行被执行人房屋租金,案外人到现在才提出执行异议,明显缺乏足够的理由,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申请执行人湖南兆亮电镀公司称,2019年答辩人以及熊明水等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多项罪名,答辩人出于偿还债务,以维护兆亮电镀园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以及出于减轻刑罚的目的,从而想通过常年闲置的厂房在内的可利用资产租赁清偿债务,在多番找寻后,与李雄飞前后两次达成了以租抵债协议,根据前述两份协议,答辩人将公司内闲置的三栋厂房出租给李雄飞使用4年,李雄飞享有转租权,如果李雄飞转租,相关的招商费用由李雄飞自行承担,同时,对应应支付的物业费、污水处理费等归答辩人所有,而李雄飞负有限期代替答辩人偿还500多万元债务的义务,由李雄飞根据湘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实等级的债权人名册以及答辩人的实际需要履行前述债务的偿还责任。案涉的厂房未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此前也一直闲置,无任何收益,事实上,确实是经李雄飞招商引资后,从而将厂房转租,相关的租金确实不属于答辩人,而是属于李雄飞所有,对于异议人支付给答辩人的物业费等租金外的其他款项已全部提取至了湘乡市人民法院。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湘乡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兆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一案的纠纷中,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湘038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湖南兆亮公司支付原告湘乡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本金273285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因被执行人湖南兆亮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湘乡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2020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湘0381执恢23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兆亮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收入。
2022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20)湘0381执恢23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如下事项“一、提取你公司应支付湖南兆亮公司的厂房租金费具体金额以合同金额为准至本院指定账户;二、上述协助执行内容,限收到本通知书起两日内履行完毕,未经本院准许,该款不得同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支付。”异议人**为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湖南兆亮公司(甲方)与李雄飞(乙方)签订《以租抵债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享有339.1416万元债权;甲方将其公司内第H栋以及D1栋出租给乙方使用肆年用于偿还所欠乙方的前述债务;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
2021年3月2日,案外人李雄飞又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李雄飞兆亮C1栋厂房用于电镀生产项目;使用面积为774㎡,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每月应交租金为29025元。
再查明,2021年10月12日,案外人陈佩仪、肖清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雄飞与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所签订《以租抵债合同》无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湘0381民初2994号判决判定:驳回原告陈佩仪、肖清良的诉讼请求。陈佩仪、肖清良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现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湖南兆亮公司与李雄飞所签订的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有效系本案争议焦点,因该案尚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其审理结果系本案的审查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审查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元国
审 判 员 颜立存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欧阳旸
书 记 员 李 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